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朋,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沙江卡斯木,男,1976年5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
上诉人杨朋因与被上诉人木沙江卡斯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初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审理本案商标侵权案件。
事实与理由:1、(2016)新31民初4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我所提供的“合力”注册商标虽然部分损毁,但尚未破损部分与我所提交的“合力”注册商标复印件是完全吻合的,而且原审法院也查明了在“2013年8月1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我申请注册的“合力”商标,用途为第12类”,足以证明该注册商标的真实性。
应该说该商标被我依法注册的客观性是毋庸置疑的,由于我笔误将注册商标的编号写错,但在宣读诉状时及时进行了更正,尽管有人基于市场竞争的目的,使该注册商标被提出无效宣告和请求撤销,但这仅是另有所图者所发起并正在进行的一个程序性状态,并不意味着该商标一定会被宣告无效和撤销。
在“合力”商标未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之前,其理所当然属于有效商标。
而事实上自2013年8月1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我申请注册的“合力”商标后也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
其二,喀什市工商局已作出责令被申请人改正并不代表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而在本案中,虽然我的“合力”注册商标显示为“无效宣告中”,但这只是表明该商标被他人申请无效宣告,而不是“合力”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
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
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而我的"合力"商标注册证因火灾破损没有申请补发,是因该商标正处在转让过程中,很快面临着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正因如此,我才没有及时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而没申请补发并不意味着该注册商标己不复存在。
而事实上,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的登记信息上,“合力”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因此,(2016)新31民初44号民事裁定驳回我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杨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木沙江·卡斯木立即停止销售“合力”牌电动三轮车行为;
2.判令木沙江·卡斯木赔偿经济损失暂定为10万元;
3。
案件受理费由木沙江·卡斯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杨朋申请注册的“合力”商标,用途为第12类。
2016年2月24日,杨朋将“合力”注册商标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公证。
2016年3月17日,因“合力”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合力”商标状态标注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
2016年4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合力”商标状态标注为转让中。
2016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合力”商标状态标注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完成”。
2016年5月2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合力”商标状态标注为“无效宣告中”。
另查明,2016年4月24日,喀什市工商局做出喀市工商解所责改[2016]78号通知书,内容为:“宋和超,经查,你单位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在三个月内改正”。
2016年5月25日,疏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案木沙江·卡斯木委托代理人何红梅的举报回复如下:“依据你的举报,我局已经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销售的电动车标明生产企业名称后方可销售”。
2016年5月26日,喀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木沙江·卡斯木委托代理人张海鸥的举报回复如下:“经检查,销售的合力电动车上未注明生产厂名情况属实”。
再查明,经查询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合力”“合力新星”“合力+山图形”“合力新星+山图形”等商标均已被注册。
一审认为,依据杨朋的陈述及木沙江·卡斯木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朋的注册商标权是否合法有效;
2、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杨朋的商标权,如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杨朋的注册商标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朋为证实自己系“合力”商标的注册权人,提交了残破的商标注册证原件及注册证复印件。
经本院审查,残破的商标注册证原件,虽有“合力”名称及商标局局长签字,但是关键部分的注册证编号无法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
《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
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杨朋未能提交其补办商标证的相关证据。
其提交的复印件上虽显示有注册证编号,但经查询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该注册商标虽于2013年8月16日经核准注册登记,但2016年3月17日显示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2016年4月27日显示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完成”,2016年5月25日显示为“无效宣告中”,依据上述信息,可以确定,虽杨朋申请注册了“合力”商标,但是连续三年没有使用,现已进行了无效宣告。
再经审查杨朋提交的公证书及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等证据,该合同书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的信息显示为2016年4月12日进行转让,该时间在无效宣告之前。
因此,即使杨朋进行了商标权的转让,但是“合力”注册商标已经被无效宣告中。
据此本院认定,杨朋不具有"合力"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木沙江·卡斯木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杨朋的商标权,如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
因杨朋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权利,因此不存在侵犯杨朋权利的事宜。
另因“合力”“合力新星”“合力+山图形”“合力新星+山图形”等商标均已被注册,按照喀什市工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也仅能证实木沙江·卡斯木的销售行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时候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行为,该行为也已经由工商部门予以了处理。
庭前杨朋提交的证据调查申请及证据保全申请,亦无实际处理的必要,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朋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杨朋。
本院二审查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于2017年6月27日查询的信息显示,“合力”商标的申请人为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商标流程中显示该商标2013年8月16日处于商标注册申请打印注册证状态,2016年12月12日该商标处于商标转让打印注册证状态,2017年5月16日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处于无效宣告等待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发文状态。
另,杨朋(转让方)与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为:“转让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将不得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所有权利均由受让方行使”。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朋申请国家商标局注册“合力”商标,用途为12类,已于2013年8月16日得到了商标权。
2017年5月16日至今“合力”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处于无效宣告等待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发文状态,商标宣告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商标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合力”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中,据此认定杨朋不具有该商标的商标权利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杨朋得到“合力”商标权之后于2016年2月24日与新乡金鹿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将“合力”商标权利转让于新乡金鹿车业有限公司,且在合同中约定“转让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将不得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所有权利均由受让方行使”。
故本案中杨朋已将商标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新乡金鹿车业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本案中“合力”商标已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转让,而本案中杨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的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故杨朋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对于“合力”商标已不具备商标权利,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