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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清杰、杜萌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民终491号
案件名称杜清杰、杜萌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清杰;杜萌雅;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清杰,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萌雅,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柱升,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镜君,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英雄河西岸/div>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杜清杰、上诉人杜萌雅和上诉人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浮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清杰、杜萌雅和西南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为:罗浮宫公司曾经以相同事实提起诉讼,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罗浮宫公司就“罗浮宫”商标作为商号使用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按照注册商标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保护,是超越了法律的保护范围;杜萌雅已完成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进入清算程序,一审判令杜萌雅承担民事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发生在六盘水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西南公司与杜清杰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发生在六盘水市的侵权责任不应该由西南公司来承担。

被上诉人罗浮宫公司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罗浮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清杰、杜萌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3387748;

国际分类号:20)的侵权行为;

杜清杰、杜萌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西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3387748;

国际分类号:20)的侵权行为,对其经营场所(西南国际家具装饰博览城)内外的宣传广告、导购手册、导购指南等进行整改,消除其中含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内容;

西南公司对杜清杰、杜萌雅的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杜清杰、杜萌雅、西南公司在《贵州日报》、《六盘水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内容由法院审核,如杜清杰、杜萌雅、西南公司逾期不履行,则由罗浮宫公司代为刊登,杜清杰、杜萌雅、西南公司承担费用);

杜清杰、杜萌雅、西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注册“罗浮宫”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387748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商品上,即家具等商品上。

2009年12月26日变更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2009年7月27日佛山市顺德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罗浮宫公司的“罗浮宫”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罗浮宫公司就“罗浮宫”相应品牌投放了较大的广告费用,罗浮宫公司2008年纳税386513元,2009年纳税15934915元,2010年纳税18360647元,2011年纳税26608737元,2012年纳税41600066元,2013年纳税20540085元,2014年纳税43844634元,2015年纳税37651752元;

2016年8月1日,中国家具协会出具证明,证实罗浮宫公司是中国家居行业龙头企业,是中国家具出口的重要窗口单位。

其品牌知名度与管理服务水平一直以来位于全国家居业行业前列;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第11届亚洲品牌盛典获奖证书证实罗浮宫公司为中国品牌年度创新企业。

(2016)冀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罗浮宫”商标之前的受司法保护的情况,该判决查明事实反映了“罗浮宫”商标侵权保护相关情况。

2013年,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因与杜清杰、杜萌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该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2013)筑知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杜清杰于2010年8月3日注册个体工商户,经,经营地址在贵阳市××山××西南家具城家具区皇家罗浮宫广场欧式馆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杜萌雅于2011年4月27日注册字号为“白云区楠青罗浮宫店”的个体工商户,经,经营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山××西南家具城家具区皇家罗浮宫广场美式馆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在经营中,标注有“楠青罗浮宫”“皇家罗浮宫”字样的广告资料杜萌雅认可为其制作,该广告资料显示了家具卖场的经营地址、联系电话及网址(××)等。

该网址的网页上显示有“罗浮宫”、“楠青罗浮宫欧美家具广场”、地、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西南家具博览城皇家馆**楠青罗浮宫欧美家具广场”的字样及联系方式等。

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2013)黔筑国立公民字第3418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在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218号西南家具装饰博览城处摆放有“楠青罗浮宫”的广告牌、标注有“皇家罗浮宫”的卖场分布图、“楠青罗浮宫”“楠青罗浮宫欧美家具广场”“皇家罗浮宫”的店铺招牌、“皇家罗孚宫欧美家具广场”的广告牌、标注有“楠青罗浮宫”的杜清杰的名片等。

对于上述案件,该院认为,罗浮宫公司的“罗浮宫”商标(注册号3387748,第20类)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家具等,与杜清杰、杜萌雅经营的产品范围一致。

杜清杰、杜萌雅将“罗浮宫”(注册号3387748,第20类)的文字用于网站宣传、广告宣传、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名片等,在其所销售的商品上并未标注有其他商标来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是罗浮宫公司的商品或者与罗浮宫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害了罗浮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样,杜清杰、杜萌雅使用“罗孚宫”文字作为广告宣传,该字样与罗浮宫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近似,同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杜清杰、杜萌雅所销售的商品是罗浮宫公司的商品或者与罗浮宫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亦侵害了罗浮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杜清杰、杜萌雅未经罗浮宫公司许可,在网站宣传、广告宣传、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名片等处使用“罗浮宫”、“罗孚宫”的文字的行为侵犯了罗浮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杜萌雅未经罗浮宫公司许可,在其字号中使用“罗浮宫”的文字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杜清杰、杜萌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该院判决:一、杜清杰、杜萌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387748在20类商品上的“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罗浮宫”、“罗孚宫”字样的词语,在其网站、广告、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名片等处删除含有上述文字的词语;

二、杜萌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罗浮宫”文字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杜清杰、杜萌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杜萌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四、驳回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清杰、杜萌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第三项为:杜清杰、杜萌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该判决生效后,杜萌雅按照生效判决注销了白云区楠青罗浮宫店。

2016年3月22日,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2016)黔筑立诚公字第15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申请人为罗浮宫公司,公证事项为保全行为及现状。

内容为公证员与申请人代理人李亚强于2016年1月28日到达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218号西南家具装饰博览城二楼,李亚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产权型号为MRMK-K902的“床头柜”一个;

取得“香港楠青罗孚宫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协议”一张,号码为1509957号,协议载明不仅有贵阳总店的地址、电话,还有六盘水分店的地址、电话;

中国建设银行刷卡消费凭证一张。

公证书附件照片40张,购买凭证两张。

庭审中,当事人对该床头柜密封完整无异议。

打开密封后,该床头柜上有吊牌一份,左上角标有“楠青罗浮宫”字样。

从公证的照片看,杜清杰、杜萌雅在店铺招牌、销售单据、宣传广告等处使用“罗浮宫”、“罗孚宫”文字。

与(2013)筑知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公证的照片相比较,从两次公证看,“罗浮宫”、“罗孚宫”大的字体取消,但有小的“罗浮宫”、“罗孚宫”字体。

即原来的字体大,现在字体小。

其中公证购买的床头柜上的标牌除“楠青罗浮宫”外,没有注明产品的来源。

2016年11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727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申请人为罗浮宫公司,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

内容为:打开计算机,进入互联网,输入网址××,在搜索框中输入“楠青家居8周年庆回馈消费者”字样,获得截屏图片6页。

其中一张照片显示家具卖场标有“楠青家居罗孚宫欧美馆”门头。

2016年11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727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

具体为:打开计算机进入互联网,输入http://www.xiananjiaju.com,共取得截屏图片5页。

内容为西南公司的官网截图,其中有该公司正品保障承诺。

2016年11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727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申请人为罗浮宫公司,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

内容为罗浮宫公司代理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西南公司(潘柱升)寄送律师告知函一份,并取得编号为1030148889721号的《国内标准快递》一张。

其中律师函附照片24张,(2014)黔高民三初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律师函内容为该公司为出租人,请立即对杜清杰、杜萌雅的相关侵权行为进行制止、纠正,消除侵权内容,并务必在一周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罗浮宫公司委托人,否则将会提出侵权诉讼。

2016年11月16日,西南公司向罗浮宫公司邮寄函件一份,内容为:一、贵公司与相关人员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请贵公司按法律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时,人民法院会依法发出协助要求;

二、相关人员在我公司租赁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我公司已经告知相关人员,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遵守法律规定,以及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罗浮宫公司提交西南公司《购物指南》手册,其中有“家具城二楼楠青罗孚宫欧美馆”,尊享热线88340888,www.gznqjj.com的图样,以及2F家居馆“楠青罗浮宫欧美家居广场二楼”的图样。

罗浮宫公司提交的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六盘水店的《导购手册》,其中有“3F总示意图楠青罗浮宫”图样,以及“楠青罗浮宫全省免费送货”图样。

在六盘水店外广告牌上标注有“楠青罗浮宫,去广东买家具,不如来楠青罗浮宫”字样,并注明请上三楼及指示箭头。

2015年12月7日贵阳网数字报报道《打造自有品牌,商场浴火重生》文章,其中报道:因诉讼,“罗浮宫”不能再使用,杜清杰说,遭遇侵权官司败诉后,不再使用“罗浮宫”。

他的家具城使用“楠青”名字,不仅生意没有受影响,规模号越来越大。

贵阳的何律师表示,很多生意人忽视了商标权、知识产权,杜清杰没有因败诉而倒闭,反而树立了法律意识,并创造自己的品牌王国。

根据罗浮宫公司提交的发票,其共支出公证费用3550元。

2016年11月9日,罗浮宫公司与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合同后,支出律师费5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价税合计50000元的第02305115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审理中,罗浮宫公司主张,杜清杰、杜萌雅的商标侵权行为相同(直接引用罗浮宫字样),也有相似的(罗孚宫)。

100万元的赔偿请求为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该案是否重复诉讼;

二、西南公司是否与杜清杰、杜萌雅构成共同侵权;

三、100万的赔偿诉请数额是否合理;

四、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是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罗浮宫公司所有的“罗浮宫”注册商标(注册号3387748,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家具等,与杜清杰、杜萌雅经营的产品范围一致。

杜清杰、杜萌雅将“罗浮宫”(注册号3387748,第20类)的文字用于网站宣传、广告宣传、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名片等,在其所销售的商品上并未标注有其他商标来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是罗浮宫公司的商品或者与罗浮宫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害了罗浮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样,杜清杰、杜萌雅使用“罗孚宫”文字作为广告宣传,该字样与罗浮宫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近似,同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杜清杰、杜萌雅所销售的商品是罗浮宫公司的商品或者与罗浮宫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亦侵害了罗浮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已经该院生效的(2013)筑知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之规定,该院对杜清杰、杜萌雅使用“罗浮宫”、“罗孚宫”字样已侵害了罗浮宫公司的第3387748号“罗浮宫”注册商标权予以确认,该案杜清杰、杜萌雅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院不再进行比对。

上述生效判决中罗浮宫公司的诉请包括停止商标侵权及赔偿损失,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相同。

该判决生效后,杜萌雅按照生效判决注销了白云区楠青罗浮宫店,但此项系上述判决中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判项内容。

生效判决关于侵害商标权的判项是立即停止使用“罗浮宫”、“罗孚宫”字样的词语,在其网站、广告、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名片等处删除含有上述文字的词语。

而“立即停止”并无时间上的任何宽限期。

通过上述案件中2013年的公证照片与本案(2016)黔筑立诚公字第1572号公证书中的公证照片前后进行比较,杜清杰、杜萌雅的广告、店铺招牌上“罗浮宫”、“罗孚宫”字样只有字体上大小的差异,并无区别。

在商品吊牌上的“楠青罗浮宫”字体大小一致;

经过公证的前后二份《销售协议》上均注明“楠青罗浮宫”,在贵阳市有总店,在六盘水市有分店;

同时在××网址搜索框中输入“楠青家居8周年庆回馈消费者”字样,亦可看出杜清杰、杜萌雅在网络宣传中使用了“楠青家居罗孚宫欧美馆”门头。

即杜清杰、杜萌雅的广告、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名片、销售的产品吊牌及网络宣传中均含有“罗浮宫”、“罗孚宫”字样。

其中一部分将“罗浮宫”、“罗孚宫”字样较生效判决前缩小,部分和之前侵权行为大小一致。

由于杜清杰、杜萌雅、罗浮宫公司为同行业竞争对手,该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杜清杰、杜萌雅所销售的商品是罗浮宫公司的商品或者与罗浮宫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生效判决判令杜清杰、杜萌雅立即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杜清杰、杜萌雅实际上仍然在继续侵权,而且侵权行为还扩大到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杜清杰、杜萌雅虽辩称其与六盘水店无联系,但根据经公证的杜清杰、杜萌雅使用的《销售协议》,协议上印有贵阳总店及六盘水分店的地址及电话,故杜清杰、杜萌雅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杜清杰、杜萌雅在生效判决判令其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时间节点之后,仍然继续侵权并扩大侵权规模,产生新的侵权行为。

罗浮宫公司对于新的侵权行为提出起诉,并非重复诉讼。

杜清杰、杜萌雅对新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杜清杰、杜萌雅租用西南公司场地进行经营。

罗浮宫公司通过公证,就杜清杰、杜萌雅侵权事宜向西南公司寄送函告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及证实侵权的照片,要求该公司制止侵权行为。

西南公司对此也以函告形式回复。

故西南公司已经明知杜清杰、杜萌雅侵权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

杜清杰、杜萌雅与西南公司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但在西南公司经营场所的内部及外墙等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通过该公司的审核和同意。

故西南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明知的侵权行为未及时制止,实际上为杜清杰、杜萌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之规定,西南公司与侵权人杜清杰、杜萌雅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杜清杰、杜萌雅和西南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杜清杰、杜萌雅在生效判决明确其行为是侵害罗浮宫公司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后,仍然继续侵权并扩大侵权范围及规模,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只有在原生效判决明确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扩大侵权规模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能突出发挥损害赔偿对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的作用。

罗浮宫公司诉请赔偿损失100万元,结合该案查明的罗浮宫公司商标的声誉及经营状况、杜清杰、杜萌雅侵权的事实及规模、侵权的主观恶意,以及生效判决的明确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200000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该院酌情判令杜清杰、杜萌雅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00元,西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之规定,赔礼道歉是侵权责任的法定承责方式之一。

杜清杰、杜萌雅的侵权行为削弱了罗浮宫公司在贵州省家居行业的影响力,通过赔礼道歉方式,可以挽回罗浮宫公司在该地区该行业的影响,切实保护好商标权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鉴于杜清杰、杜萌雅的侵权行为地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其应当在该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杜清杰、杜萌雅立即停止侵犯罗浮宫公司“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3387748;

国际分类号:20)的侵权行为,即不得在经营中使用“罗浮宫”、“罗孚宫”字样;

二、杜清杰、杜萌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对杜清杰、杜萌雅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浮宫”注册专用商标(注册号:3387748;

国际分类号:20)的侵权行为。

对其经营场所(西南国际家具装饰博览城)内外的宣传广告、导购手册、导购指南等进行整改,消除其中含有侵犯罗浮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内容;

五、杜清杰、杜萌雅、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州日报》、《六盘水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内容由本院审核,如三被告逾期不履行,则由原告代为刊登,三被告承担费用);

六、驳回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杜清杰、杜萌雅、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经过公证的注明“楠青罗浮宫”在贵阳市有总店,在六盘水市有分店的《销售协议》和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六盘水店的《导购手册》,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六盘水店与上诉人之间是同一侵权主体,一审就此认定上诉人将侵权行为扩大到贵州省六盘水市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

除此之外,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二、杜清杰、杜萌雅、西南公司是否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和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之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事实系本院判决后杜清杰、杜萌雅和西南公司新实施,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理由如下:2014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杜清杰、杜萌雅侵害广东罗浮宫公司涉案商标权,并判令杜清杰、杜萌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前述判决指向的杜清杰、杜萌雅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3日及以前。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并非前案中的侵权行为的自然延续,即因杜萌雅、杜清杰的整改行为而发生了新的案件事实,且前案判决规制的是已发生的侵权行为,对判决时尚未发生的侵权或者判决后延续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可能事先作出经济损失赔偿等方面的处理,现罗浮宫公司指控杜清杰、杜萌雅在前述判决之后继续侵权、恶意、重复侵权。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杜清杰、杜萌雅、西南公司是否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罗浮宫公司和上诉人均没有生产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的行为,罗浮宫公司并没有将“罗浮宫”商标使用在具体商品上,因此,罗浮宫公司就“罗浮宫”商标作为商号使用而请求按照注册商标的要求进行保护,是超越了法律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罗浮宫公司作为33877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在核准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未经权利人同意,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虽然罗浮宫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生产家具内容,但这并不妨碍罗浮宫公司享有3387748号商标专用权并自己或许可他人将该商标使用在家具类商品上。

原判认为上诉人杜清杰、杜萌雅侵害被上诉人的第3387748号“罗浮宫”注册商标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杜萌雅的“白云区楠青罗浮宫店”完成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进入清算不能从事除清算外的经营活动的问题。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诉讼主体由业主参与,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就是杜萌雅,因此杜萌雅的商号注销并不影响其参与诉讼。

并且根据生效的(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2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可以得知杜清杰、杜萌雅属于混同经营状态,因此,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并没有在六盘水从事经营活动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一审法院仅凭“销售协议”上印有六盘水分店和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六盘水店的《导购手册》不足以说明上诉人是六盘水店的经营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扩大侵权到六盘水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中是否应再次判令杜清杰、杜萌雅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

由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知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杜清杰、杜萌雅立即停止侵害罗浮宫公司注册号为3387748在20类商品上的“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罗浮宫公司起诉所指控杜清杰、杜萌雅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前案诉讼所涉行为系相同行为,而该行为已经由生效判决做了判定,杜清杰、杜萌雅未停止实施上述行为的,属于未履行裁判义务,应当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故对于罗浮宫公司要求杜清杰、杜萌雅停止侵权的诉请,应在前案中予以强制执行,而不应在本案中予以重复裁判。

关于是否应该判决上诉人赔礼道歉的问题。

由于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人格利益,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贵州日报》、《六盘水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确定,判令杜清杰、杜萌雅赔偿罗浮宫公司600000元,经审查,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无须予以调整;

但是,西南公司对2016年11月16日其收到律师函前杜清杰、杜萌雅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对该部分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西南公司仅对2016年11月16日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并无证据证实西南公司侵权导致罗浮宫公司的损失数额或西南公司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西南公司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市场系对外出租经营等因素,酌情认定西南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即维持杜清杰、杜萌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浮宫”注册专用商标(注册号:3387748;

国际分类号:20)的侵权行为。

对其经营场所(西南国际家具装饰博览城)内外的宣传广告、导购手册、导购指南等进行整改,消除其中含有侵犯罗浮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内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

即撤销第一项杜清杰、杜萌雅立即停止侵犯罗浮宫公司“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3387748;

国际分类号:20)的侵权行为,即不得在经营中使用“罗浮宫”、“罗孚宫”字样;

第五项杜清杰、杜萌雅、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州日报》、《六盘水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内容由本院审核,如三被告逾期不履行,则由原告代为刊登,三被告承担费用);

第六项驳回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对杜清杰、杜萌雅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对杜清杰、杜萌雅负担赔偿损失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杜清杰、杜萌雅承担11500,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杜清杰、杜萌雅承担8100,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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