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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重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明建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民初21368号
案件名称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重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明建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重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明建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368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欣,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重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代祥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彬。

被告:上海东明建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金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佛山电器公司)与被告上海重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信公司)、上海东明建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欣、被告重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彬、被告东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形照明卤钨灯;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含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

2010年3月起,“”注册商标被多次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重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管形照明卤钨灯,而被告重信公司售假的商铺系被告东明公司所有。

两被告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两被告的共同销售行为。

被告重信公司辩称,其确曾销售过涉案管形照明卤钨灯,但销售数量少、售价低,且早已停止销售。

其经营店铺系向案外人承租,而非被告东明公司。

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东明公司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管形照明卤钨灯。

被告重信公司的店铺是向案外人张海荣租赁的,位于靠近东明市场南侧的东明灯具市场。

而其经营的是位于东明市场北侧的东明建材市场。

其对被告重信公司既无租赁关系,也无管理职责。

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5)粤佛禅城第010269号公证书、商标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5873号公证书、2013年、2016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0528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第982341号商标使用在正品管形照明卤钨灯上的图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沪长证字第819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依法出具,因两被告无相反证据可推翻该公证书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能与前述第8192号公证书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东明公司提交的被告重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祥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重信公司确认系代祥提本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东明公司提交的租金收条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5.被告东明公司提交的农村宅基地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由被告东明公司依法调取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8234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佛山电器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

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止。

2006年12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2017年3月,原告申请续展注册并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

2010年3月、2013年1月、2016年5月,原告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先后三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照明灯、白炽灯,有效期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2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528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2日,根据案外人徐良的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蒋旻峥和公证人员梁永捷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冼洪彬,来到上海市杨高南路XXX号东明建材交易市场北张XX号“重信电气五金”,当场购得管形照明卤钨灯三支,索取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据上标注“上海重信实业有限公司”抬头,地址“浦东杨高南路**东明市场北张**(板泉路口)”,灯管3根,每根单价3元,合计9元。

名片上同样印有上述公司名称和地址,并印有联系人“代祥提”。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1,60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管形照明卤钨灯3根,规格为118mm500w。

每根灯管外包装的一侧印有“”商标,并在该商标的右下角标注了“?”标识。

“”商标右侧还有一“FSL”商标。

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商为原告。

原告当庭确认,上述3根灯管并非由其生产,为仿冒品。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重信公司经营的“重信电气五金”店铺位于载有“东明建材交易市场杨高南路XXX号”的门头范围之内,原、被告对此均予确认。

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明村北张家宅XXX号系农村宅基地房屋。

据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者为张海雄,目前该址户主为张海雄。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作为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涉案管形照明卤钨灯系在被告重信公司位于上海市杨高南路XXX号北张XX号的店铺购买,并由被告重信公司出具收据,被告重信公司对此亦予确认,故可认定涉案管形照明卤钨灯由被告重信公司销售。

原告主张涉案卤钨灯由两被告共同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重信公司销售的涉案管形照明卤钨灯与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照明设备、照明灯属相同商品,其外包装上印制的“汾江”图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涉案管形照明卤钨灯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生产,故该灯管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重新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东明公司的责任承担,前已述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共同销售了涉案侵权卤钨灯。

关于被告东明公司是否负有并尽到管理职责,原告以被告重信公司店铺位于“东明建材交易市场”门头范围内主张被告东明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东明公司则辩称该门头并非其所建,而是当地村民委员会为招商而设立,且被告重信公司位于北张XX号的店铺系向案外人租赁的私房,其对被告重信公司无监督管理职责。

被告重信公司亦确认其向案外人租房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店铺房屋并非被告东明公司所有,仅“东明建材交易市场”的门头也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东明公司对被告重信公司负有市场管理职责。

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重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重信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600元,系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案律师工作量、案件的疑难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重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形照明卤钨灯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重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重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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