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170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子云,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安徽省无为县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看守所。
辩护人蒋少波,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子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子云及其辩护人蒋少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黄子云为了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触摸屏,将其参股设立的深圳启云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华武祥云科技公司、深圳迪瑞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分别设厂在深圳市龙岗区xxx工业区A6栋二楼、A6栋三楼、A57栋二楼。
上述三家公司厂房为制假场所,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带有联想、华为、步步高等品牌商标的手机触摸屏。
2015年5月5日11时许,民警根据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报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在深圳启云光电有限公司厂房查获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华为手机镜片、华为手机电容式屏幕、联想手机镜片合计12005个,在深圳华武祥云科技公司查获联想手机触摸屏、华为手机触摸屏及盖板合计9965个,在深圳迪瑞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查扣华为各型手机盖板、OPPO手机盖板、联想手机盖板合计5032个、联想手机盖板模板11个、华为手机盖板模板13个、OPPO手机盖板模板2个、三星手机盖板模板1个。
上述查获的每一个手机触摸屏及盖板、手机镜片、手机电容式屏幕均有一个注册商标标识。
经审查,黄子云是上述三家公司的大股东,负责产品的销售和材料采购,被告人张兆林(已判刑)是迪瑞昱光电科技公司法人代表,与股东黄子云各占50%股份,负责采购工作;
从2014年12月开始,迪瑞昱光电科技公司一共生产华为手机盖板七八万个,联想手机盖板四五万个,OPPO手机盖板一万五千个左右,总共销售38.25万元左右。
经鉴定,涉案的深圳启云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华武祥云科技公司、深圳迪瑞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生产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华为手机镜片、华为手机电容式屏幕、联想手机镜片、触摸屏、盖板、OPPO手机盖板等均为假冒产品;
经价格鉴定:在迪瑞昱光电公司查获华为及OPPO手机盖板价值246840元,联想手机盖板价值119000元;
在华武祥云公司查获手机盖板、触摸屏价值754800元,联想手机触摸屏价值226590元;
在启云光电查获华为手机镜片、触摸屏价值729200元,联想手机镜片价值178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子云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鉴于被告人黄子云有投案自首、认罪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子云2年至4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子云承认控罪,但对指控的查获产品货值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其辩护人蒋少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深圳迪瑞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价值不应当计入被告人黄子云的涉案产品价值中,该公司多名员工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黄子云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该公司的产品货值不应当计入被告人黄子云的非法经营数额内;
2、在市面上众所周知假冒手机触摸屏产品的售价是每个十元左右,而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查获产品货值,与事实不符,导致被告人黄子云的非法经营数额被离谱抬高;
3、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产品虽数量较大,但均未流入市场,尚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直接损失,且被告人黄子云系初犯,请法庭酌情轻判;
4、被告人黄子云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对此予以确认,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是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经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华为公司”)是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黄子云分别于2011年、2014年设立深圳华武祥云科技公司、深圳启云光电有限公司,而后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陆续开始组织工人利用深圳市龙岗区xxx工业区A6栋二、三层的生产条件,擅自生产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总成、手机镜片、手机电容式屏幕、手机触摸屏及手机盖板。
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深圳启云光电有限公司将生产车间主管罗志奇(已判刑)抓获并查获华为手机屏幕总成135个、华为手机镜片4990个、华为手机电容式屏幕1930个、联想手机镜片4950个;
在深圳华武祥云科技公司查获联想手机盖板3500个、联想手机触摸屏1580个、华为手机盖板1030个、华为手机触摸屏1155个、VIVO手机盖板2700个。
上述查获的物品上均有一个注册商标标识。
经权利人认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的产品。
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查获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手机镜片、手机电容式屏幕、手机盖板、手机触摸屏价值890000元,联想手机镜片、手机盖板、手机触摸屏价值405090元,VIVO手机盖板价值594000元,以上总计1889090元。
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子云主动前往深圳市公安局辅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营业执照、联想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未授权声明》、华为公司出具《鉴定书》及《证明》、步步高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及《未授权声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现场缴获的带有涉案标识的手机盖板、手机触摸屏等;
3、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4、朱某、何某某、马某某等证人的证人证言;
5、被告人黄子云、同案犯张兆林及罗志奇(已判刑)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子云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因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黄子云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故本院仅认定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子云是迪瑞昱光电科技公司大股东、负责该公司产品的销售和材料采购的指控,因本案在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应剔除查获于迪瑞昱公司的产品价值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导致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虚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多份价格鉴定结论均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归罪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子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