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初1106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龙之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312号江盛楼二层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钦烽,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福州龙之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
2016年7月,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被告龙之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钦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8917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权用生产模具、机器设备和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1650元、购买侵权物品161元、差旅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8月27日,后续展至2017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
该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
2015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浏览了被告网站信息,并向被告网购“卡宾男士牛仔裤韩版修身直筒纯棉浅色夏季薄款牛仔长裤小脚K1044”1条,支付货款100元;
网购“卡宾男装2015民族风条纹印花撞色舒适个性四角平角内裤头潮CN103”2条,支付货款30元,合计支付138元(包含运费8元)。
2015年8月31日,原告签收了上述货品。
该货品上印有“Cabbeen”标识。
在被告网站上,“店铺90天内服务情况”一栏显示,累计成交数为1720笔;
在供应产品项下搜索“卡宾”字样,共搜索到35个产品,该产品宣传图片上均使用了“Cabbeen”标识,经统计,成交金额为36,586.4元。
上述事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白云第1362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并且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长时间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情节,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龙之梦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从他人处购进的,对于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我方并不知情。
我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也没有机器设备和模具,只是在网络上进行销售。
原告就买了几件产品,也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就让我公司赔偿8万元,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1089172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专有权。
2.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
4.被告在阿里巴巴网页截图及原告自行购买的实物(一条标有“Cabbeen”的内裤,购买费用23元)。
证据3-4,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出售的物品即图片展示,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在2016年5月还在销售侵权产品。
5.公证费发票6600元(包括本案在内的12个公证委托事项),本案计3个公证委托事项,公证费为1650元。
律师费发票3000元,产品购买费用138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不知道,由法院核实。
证据3公证书看不懂,且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
对证据4显示福州龙之梦贸易有限公司的图片确实是我公司,但证据4中的图片不是我公司自己制作的,而是我公司从网络上获取并进行展示的,原告自行购买的产品,不能确认是我公司销售的。
对证据5真实性可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2因缺乏原件予以核对,不予确认。
证据4中关于原告提交未经公证的中通快递包裹及实物,被告予以否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鞋,后经续展至2017年8月27日止。
2011年1月20日,原告紫曦公司通过受让获得第上述商标。
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成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点击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makehuafei.1668.co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公司档案”、“产品及样品实拍”、“交易信用记录”、“供应产品”等字样的链接并打印页面。
2.通过登入名称为“a245334277”的“阿里巴巴”账户,选择并购买1件“卡宾男士牛仔裤韩版修身直筒纯棉浅色夏季薄款牛仔长裤小脚K1044”以及2件“卡宾男装2015民族风条纹印花撞色舒适个性四角平角内裤头潮CN103”。
3.进入“我的阿里”结算页面,填写收件人姓名为“陈先生”、手机为“185××××4969”以及地址为“广园中路228号401房”的收件人信息并付款。
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2015)粤广白云第1362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并确认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共72页)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015年8月3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成对送至公证处办证中心门外的贴有“中通快递728591264251”字样的包裹进行签收。
随后,陈嘉成在公证处办证中心办公室拆封了签收的包裹,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包裹内商品进行拍照(含封存前后共14张)、封存。
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2015)粤广白云第1363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并确认本公证书所附的14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5年9月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成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68.COM”,并进入名称为“a245334277”的“阿里巴巴”账户。
在“我的阿里”中找到订单号为“1171072203233877”的物流相关链接页面确认收货,对出现的相关页面均进行打印。
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2015)粤广白云第1363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并确认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共5页)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1条印有“Cabbeen”标志的牛仔裤、2条印有“Cabbeen”标志的内裤以及贴有单号为“728591264251”中通快递单的包裹包装袋。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Cabbeen”标志与原告的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原告为维权支付产品购买费138元、公证费165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紫曦公司系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龙之梦公司销售的涉案牛仔裤及内裤与原告紫曦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牛仔裤及内裤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误导公众,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紫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龙之梦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紫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由于被告龙之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紫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龙之梦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龙之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紫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龙之梦公司赔偿原告紫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使用的生产模具、机器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侵权情况,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龙之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福州龙之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57元,由被告福州龙之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池开通 审判员 潘 筝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法 官助 理 陈琦 书记员 谢海灵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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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