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300号 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茅蓬路。
法定代表人:廖苔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福永路11号物流大厦C区5楼A。
法定代表人:谢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比斯公司)与被告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比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志、阮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贝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比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21003××××.3号权专利的行为;
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亚比斯公司和廖耀鑫系专利号为ZL20121003××××.3“非线性止气阀结构”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
2015年下半年,亚比斯公司在淘宝网站发现艾贝克公司销售的气泡袋产品涉嫌侵犯亚比斯公司的专利权。
亚比斯公司通过在淘宝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经比对,艾贝克公司销售的产品落入亚比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艾贝克公司未经亚比斯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严重影响了亚比斯公司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艾贝克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告的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1日,亚比斯公司和廖耀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非线性止气阀结构”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03××××.3。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廖耀鑫(现用名为廖苔安)同意亚比斯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涉案专利共包括12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2为:一种非线性止气阀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二片塑胶内膜,设置于由二片塑胶外膜组成的空气密封体内,所述内膜上具有由热封形成的多个上下排列的弧线组,其中,每个弧线组包括一左弧线和一右弧线,所述左弧线和所述右弧线之间形成一空气流通通道,所述左弧线和所述右弧线的内侧为一弧凹面,外侧为一弧凸面,所述左弧线和所述右弧线的下端形成一缺口,该缺口朝向下一组弧线组的左弧线或右弧线的弧凹面;
所述内膜的顶端还具有一由热封形成的入气口,该入气口设置于第一个弧线组的上方,与第一个弧线组的空气流通通道相连通;
所述内膜的底端还具有一由热封形成出气口,该出气口设置于最后一个弧线组的下方,与第一个弧线组的空气流通通道以及所述空气密封体连通;
所述多个弧线组的空气流通通道相连通,形成一由所述入气口通往所述出气口的空气进行路线。
亚比斯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在涉案发明专利的说明书[002]段中记载“空气密封体包括包装用气袋与缓冲用气袋,现有的空气密封体上一般都设有充气用单向止气阀,而使空气密封体经由止气阀充气后自动闭气”,[004]段中记载到“但上述结构也显出一个严重的缺点,单向止气阀可以闭气,但藉由所述闭气能力将气体锁住于空气密封体的气柱内的时间无法持久,即无法阻挡气柱内空气循进入气柱的原路径回流至外界大气,致使空气密封体的气柱内空气在不知不觉中缓慢溢散于外籍,导致空气密封体消气,而失去缓冲功能”,[005]段记载到“本发明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种可大幅降低气体回流的空气密封体用止气阀,以克服上述先前技术中,传统止气阀内空气容易循进入的线性路径回流至外界,而导致难以持久密封气体的问题,致使空气密封体保持较佳的缓冲状态”,[0039]段中记载到“所述左弧线与右弧线之间形成一由所述入气口通往出气口的空气行进路线,该空气行进路线以非线性方式与传统线性方式混合使用,视需要而上段互相搭配,或上下互相搭配”。
2016年1月15日,公证员王某和公证人员谢某1督了亚比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志在苏州市吴中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上购买10只塑料包装袋的过程,王俊志购买的店铺显示为“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同年10月21日,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谢某2王俊志在场的情况下,现场拆封了王俊志购买所得的包裹,内有气柱包装袋10只,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了“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为单价0.68元*10个=6.8元,发货单一张。
应王俊志要求,由公证员王某和公证人员谢某3机抽取八只塑料包装袋并连同“快递单据”、收据以及发货单原件进行现场封存,加贴公证处的封条。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1637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所附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为“7柱红酒方阵充气袋定做批发红酒气柱袋气泡柱缓冲袋包装袋包邮”,商品名称后用小字注明“艾贝克专业于气柱袋包装的研发和生产,欢迎各位老板定做气柱袋”,该商品显示的单价为0.68元,交易成功29243,累计评价257,库存6319810件。
经庭审现场拆封,艾贝克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
亚比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艾贝克公司不认可亚比斯公司的侵权主张,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的两个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是传统的线性止气阀结构,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要求的“一种非线性止气阀结构”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二片塑胶内膜上热封形成的是多个直线,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要求的“在所述内膜上热封形成的多个弧线”这一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止气阀左右侧的直线在垂向上形成间隙,即传统的直线形气道,气体可在该气道中直线到达气柱。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空气密封体,具备如下技术特征:一种止气阀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二片塑胶内膜,设置于由二片塑胶外膜组成的空气密封体内,所述内膜上具有由热封形成的多个上下排列的弧线组,其中,每个弧线组包括一左弧线和一右弧线,所述左弧线和所述右弧线之间形成一空气流通通道,所述左弧线和所述右弧线的内侧为一弧凹面,外侧为一弧凸面,所述左弧线和所述右弧线的下端形成一缺口,该缺口朝向下一组弧线组的左弧线或右弧线的弧凹面;
所述内膜的顶端还具有一由热封形成的入气口,该入气口设置于第一个弧线组的上方,与第一个弧线组的空气流通通道相连通;
所述内膜的底端还具有一由热封形成的出气口,该出气口设置于最后一个弧线组的下方,与第一个弧线组的空气流通通道以及所述空气密封体连通;
所述多个弧线组的空气流通通道相连通,形成一由所述入气口通往所述出气口的非线性的空气进行路线。
另查明,艾贝克公司设立于2011年6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缓冲气柱袋的生产、研发;
商业批发、零售(不含许可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亚比斯公司认为艾贝克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两项发明专利,在本院提起了两个诉讼,另一案件为(2016)苏05民初299号。
亚比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7000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但是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亚比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如构成侵权,亚比斯公司主张20万元损害赔偿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亚比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亚比斯公司所申请的涉案ZL20121003××××.3号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专利相应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艾贝克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非线性止气阀结构”和“在所述内膜上热封形成多个弧线”这两个技术特征。
针对“在所述内膜上热封形成多个弧线”这一技术特征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二片塑胶内膜上具有热封形成的多个弧线组,这些弧线组是由具有一定弧度的线条组成,并非如艾贝克公司所陈述的系直线条。
因此,艾贝克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在所述内膜上热封形成多个弧线”这一技术特征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涉案发明的主题名称“非线性止气阀结构”的理解问题,亚比斯公司认为此处的“非线性”是指二片塑胶内膜上经热封形成的线条的形状,如线条形状为非线性的,则与该主题名称所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艾贝克公司认为“非线性”是指空气在空气密封体里面的行进方向,如果行进方向为非线性的,并且只能是非线性的,则与该主题名称所要求的技术特征一致,如果空气行进方式包含线性的行进方向,则与该主题名称所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相符。
本院认为,对于这一主题名称的理解,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其内容。
在涉案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到涉案发明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传统单向止气阀无法阻挡气柱内空气循进入气柱的原路径回流至外界大气的问题,从而提供了一种可大幅降低气体回流的空气密封体用止气阀。
再结合说明中记载的“所述左弧线与右弧线之间形成一由所述入气口通往出气口的空气行进路线,该空气行进路线以非线性方式与传统线性方式混合使用”的内容,可以得知涉案发明专利的主题名称“非线性止气阀结构”的“非线性”是指空气行进路线,而非二片内膜上的热封线形状,这与涉案发明的发明目的相吻合。
对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基于二片内膜上经热封形成的弧线组在设置时是上下非对称排列,在每一组弧线组之间形成一空气流通通道,上一组左弧线与右弧线的下端形成的缺口正好朝向下一组弧线组的左弧线或右弧线的弧凹面,因此空气从入气口至出气口的行进方向具有非线性的特点,大部分空气通过非线性的方式行进,同时在左右弧线组之间又形成了一线性行进路线,少部分空气能通过线性的行进路线向出气口行进,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空气行进方向是混合了线性行进方向和非线性行进方向。
故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所要求的“非线性空气行进路线”这一技术特征,属于“非线性止气阀结构”。
艾贝克公司抗辩认为“非线性止气阀结构”意味着完全排除线性空气行进路线,而只能是非线性空气行进路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构成侵权,亚比斯公司主张20万元损害赔偿能否成立。
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艾贝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无法查明亚比斯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以及涉案专利在专利产品价值中的贡献比例、艾贝克公司生产经营规模、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期间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亚比斯公司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因此对其公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亚比斯公司虽然也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其在本案中实际聘请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包含亚比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5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210039882.3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林银勇代理审判员徐飞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雯 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