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初390号 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E2-523。
法定代表人:章玺,总经理。
被告:天津鹿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4号楼204室-7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堂,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格公司)与被告天津鹿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鹿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鹿鼎公司异议称,该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在苏州市并无分公司和任何办公场所,公司也未在苏州投放“小蓝单车”,没有实际经营,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案移送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有格公司指诉鹿鼎公司侵害其第ZL201220753945.7号“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的侵权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该专利涉及一项通过智能终端以扫码方式与电子锁进行无线电通信后进行解锁的技术方案,现有格公司仅以其在互联网下载的“小蓝单车”手机应用APP为依据指控被告鹿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鉴于鹿鼎公司辩称其并未在苏州市投放“小蓝单车”,而有格公司亦无证据表明在本院辖区内可通过智能终端扫码解锁后使用“小蓝单车”,即有格公司的现有举证不能证明在本院辖区内可实施涉案专利也即存在有格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有格公司认为通过互联网下载“小蓝单车”APP的任意地点即视为侵权行为地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被告鹿鼎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区,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该院管辖。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