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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869号
案件名称高建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86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炳波,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应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炳波、覃应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起,被告人高某某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沙涌北大岭岗的某房及沙涌北中合街14巷的某房内,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

同年11月16日,民警在上述沙涌北大岭岗某房抓获高某某,并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1095个,随后在沙涌北中合街14巷某房内查获假冒“LouisVuitton”。

注册商标的钱包518个。

经鉴定及按照销售价格进行计算,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1613个,共价值人民币804468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对涉案商品的价格认定不真实、不合理,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按被告人的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40至60元及被告人家属提交的销售单据认定。

二、本案查获的涉案商品未曾出售,被告人的行为是销售假冒注册商品未遂。

三、被告人一直自愿坦白认罪且有悔过表现。

四、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五、被告人家中,上有一直痛爱被告人的年老多病的老祖母,现在为了临终前能见上孙子一直顽强支撑生命,每日躺在病床以泪洗脸;

下有几个待哺的幼儿(最小才九个月),哇哇呼父。

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直接判处六至七个月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起,被告人高某某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沙涌北大岭岗的某房及沙涌北中合街14巷的某房内,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

同年11月16日,民警在上述沙涌北大岭岗某房抓获高某某,并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1095个,随后在沙涌北中合街14巷某房内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518个。

经鉴定及按照销售价格进行计算,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1613个,共价值人民币80446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销售单据、举报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

证人黄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6〕10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不真实、不合理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本案涉案金额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广州市场价格计算最终认定为8044680元,该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以采纳。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家庭特殊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1613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 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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