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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昌宏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沃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91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昌宏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沃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宏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沃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11号原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

法定代表人:李晨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宏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鑫沃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郭平华。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群,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冠公司)与被告南昌宏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深圳市鑫沃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沃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6××××.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铭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何云龙、被告宏创公司、鑫沃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群、郑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ZL201630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保护范围,判令宏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铭冠公司ZL201630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行为,鑫沃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铭冠公司ZL201630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行为;

2.判令鑫沃野公司立即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并销毁全部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铭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2万余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铭冠公司放弃请求鑫沃野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铭冠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鼠标(TM1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6××××.0。

铭冠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迅速在同类商品中脱颖而出,十分畅销,并获得消费者的一致好评。

铭冠公司发现,宏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上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由鑫沃野公司制造的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同类的鼠标产品。

经过公证取证,并进行专利对比,在宏创公司处所销售、许诺销售的由鑫沃野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十分近似。

铭冠公司认为,宏创公司未经许可大量销售、许诺销售由鑫沃野公司制造的相关鼠标产品已落入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均构成侵权,其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铭冠公司的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宏创公司答辩称:1.宏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宏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从鑫沃野公司采购然后销售。

宏创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并不知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2.宏创公司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铭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沃野公司答辩称:1.确认宏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鑫沃野公司生产。

宏创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从鑫沃野公司处采购后进行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系获得专利权人谢贤东授权实施现有设计ZL20133061××××.9号外观设计专利所得。

3.鑫沃野公司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前已经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

4.被诉侵权产品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本案与(2017)粤73民初912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鑫沃野公司生产并经不同经销商销售的同一产品,实质上系针对鑫沃野公司就同一事实的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铭冠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鼠标(TM1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年7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6××××.0,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

铭冠公司的代理人于2017年1月1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宏创公司在京东网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7年1月18日对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39元。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鼠标,型号为S8。

宏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但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鑫沃野公司购进,并提交了采购单。

鑫沃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也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宏创公司。

铭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的设计1构成近似,侵犯了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

宏创公司、鑫沃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设计1不相同,也不近似,且鼠标按键部分的条纹设计和上部的龟裂花纹设计均为惯常设计。

宏创公司表示在铭冠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5年12月20日向鑫沃野公司订购“S8宏编程游戏鼠标”的采购单和2015年12月28日的京东交易快照。

该交易快照显示销售的产品为“沃野V8”鼠标。

铭冠公司对采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采购单不能证明采购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铭冠公司认为宏创公司可以修改网页信息,且京东交易快照的产品型号并不相同。

鑫沃野公司表示在铭冠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5年的订购单。

铭冠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订购单的真实性,且订购单上显示的品名和规格均与附图型号不一致。

鑫沃野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获得专利权人谢贤东授权实施的现有设计所得。

鑫沃野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号为ZL20133061××××.9、名称为“鼠标(YSF-0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案外人谢贤东,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

此外,铭冠公司表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专用设备。

鑫沃野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配件系采购,其没有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也没有成品、半成品的库存。

另查明,铭冠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共向本院针对鑫沃野公司和不同的销售商提起四宗诉讼,涉及原告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

鑫沃野公司认为铭冠公司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铭冠公司的起诉。

铭冠公司表示其为本案已支出公证费约15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约1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铭冠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公证书、荣誉证书、宣传推广费、维权费用票据,宏创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出货单、付款凭证、京东交易快照及付款凭证,鑫沃野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付款凭证、专利证书、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宏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鑫沃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铭冠公司是否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宏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鑫沃野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五、若构成侵权,宏创公司、鑫沃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铭冠公司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铭冠公司虽就被诉侵权产品侵犯铭冠公司涉案专利向本院提起两宗诉讼,但两案针对的销售商并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完全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鑫沃野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鼠标,是相同种类产品。

铭冠公司涉案专利设计头部中间为凹陷,两侧按键部分突出且顶部尖锐,按键部分为条纹设计,按键后端为一整体,其上有不规则龟裂花纹设计;

鼠标前端采用凹陷滑轮设计,滑轮后端有两个并排的尖形按钮;

鼠标两侧呈弧形三角设计,鼠标上部花纹面与右侧弧形三角区被线条隔开。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整体亦具有上述设计特征,整体设计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龟裂花纹走向不同,但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

鑫沃野公司仅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和网页打印件各一份,并不能表明鼠标按键部分的条纹设计和上部的龟裂花纹设计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鼠标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因此,对鑫沃野公司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宏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宏创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鑫沃野公司购进,鑫沃野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宏创公司,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标明的制造者为鑫沃野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还有其他销售商等事实,本院采信宏创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鑫沃野公司。

宏创公司表示在铭冠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其提交的京东交易快照显示的产品型号为“V8”,该交易快照和采购单均无法反映出当时“S8”型号鼠标所使用的外观设计,因此,对宏创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鑫沃野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鑫沃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谢贤东所有的ZL20133061××××.9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0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设计。

经比对,ZL20133061××××.9号专利的鼠标按键部分并没有条纹设计,上部也没有龟裂花纹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对鑫沃野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沃野公司表示在铭冠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5年的订购单。

但该订购单并不能显示相关产品的外观,并不足以证明沃野公司制造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对鑫沃野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宏创公司、鑫沃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宏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鑫沃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侵犯了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铭冠公司诉请宏创公司、鑫沃野公司停止相应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从证据保全公证情况看,鑫沃野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数量,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鑫沃野公司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鑫沃野公司还应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和侵权的半成品。

从侵权产品的外观看,制造侵权产品的壳体虽需要专用模具,但壳体上的龟裂花纹等设计并非通过专用模具形成,因此,通过专用模具制造出来的产品并不一定是侵权产品。

因此,对铭冠公司要求鑫沃野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鑫沃野公司否认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设备,铭冠公司亦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设备,因此,对铭冠公司要求鑫沃野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宏创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鑫沃野公司,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铭冠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鑫沃野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鑫沃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证据保全公证网页上评价的产品并非均为侵权产品、铭冠公司就侵权产品提起多宗诉讼、铭冠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鑫沃野公司应赔偿铭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万元,对铭冠公司超出的相应诉求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宏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ZL2016******.0、名称为“鼠标(TM1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鑫沃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ZL2016******.0、名称为“鼠标(TM1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和侵权的半成品;

三、被告深圳市鑫沃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万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沃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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