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163号 原告:东丽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室町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阿部晃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庆丰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金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丽株式会社诉被告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ZL201180005983.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所有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原材料和设备;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50万元,原告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对赔偿金额予以增加的权利;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丽株式会社是世界领先的综合性化学企业之一,反射膜最早即是由原告东丽株式会社所研究、开发并应用于LCD组件。
原告是ZL201180005983.2号名称为“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和使用该白色反射膜的背光源”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被告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阳公司”)是一家生产功能膜材料的企业,2016年10月26日,公证人员于长阳公司深圳办事处的营业场所内,对长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DJX300P反射膜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现场所获取的DJX300P反射膜样品。
后原告通过与长阳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洽谈和磋商,又购得整箱的DJX300P反射膜产品,并于2016年12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深圳市清水河一路物流园获得该整箱的DJX300P反射膜产品。
经过对DJX300P反射膜产品试样进行分析后,原告确认DJX300P反射膜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代理人还发现长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solartrontech.com/)上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的反射膜。
长阳公司为新三板上市公司,反射膜是具有很高科技含量以及经济附加值的新材料,研发过程需要长期大量经济投入以及无数次的实验,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避免了研发成本,在竞争中获得了巨大优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同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支出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550万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深圳市,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0328号公证书初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深圳市,故深圳市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
根据2014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院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