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3897号之一原告:柏札莱(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帕格尼尼·保罗·马切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斐,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久迪,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一培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张掖路XXX号(嘉永南北干货市场内E区1092甲室)。
经营者:郑惠华。
原告柏札莱(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一培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
同年5月7日,原告以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合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札莱(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柏札莱(青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谢 玲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席璟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