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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希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1102刑初292号
案件名称谭希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希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02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希秋,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平度市。

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2013年5月23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当日转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忠,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希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希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希秋于2004年至2012年间,在山东省平度市经营“青岛澳博尼酒业有限公司”过程中,其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私自购进“XX”牌红酒的商标,生产假冒“XX”牌系列红酒。

2009年7、8月间,被告人谭希秋与罪犯陈金锋(已判刑)在乘车途中相识,谭希秋让陈金锋在衡水市区域内推销其生产的假冒“XX”牌系列红酒。

后至2012年间,谭希秋共向陈金锋销售假冒“XX”牌系列红酒1605件,销售总额64216元。

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谭希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罪犯供述、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函、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希秋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谭希秋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希秋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还有同种的漏罪没有判决,其原判缓刑应依法撤销,执行并罚。

被告人谭希秋的辩护人关于原判缓刑考验期已过,该缓刑不能撤销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希秋在原被判处缓刑的过程中,并未向司法机关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侦查机关在缓刑考验期内已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予以抓捕,故该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谭希秋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谭希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中羁押十个月零二十六天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罚金已缴纳十八万元,其余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谭希秋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四千二百一十六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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