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初7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司森兴,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1426615359386。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公司)诉被告司森兴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司森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
安徽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到庭参加诉讼,司森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古井公司诉称:其拥有的古井“年份原浆”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6年司森兴以每件(1×6)110元的价格购进14件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白酒,以每件120元的价格销售。
经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该局认为,司森兴销售的白酒侵犯安徽古井公司的“年份原浆”注册商标标识。
遂作出柘工商处字(2016)285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侵权商品14件;
2、罚款1000元。
司森兴的行为已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司森兴: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64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安徽古井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旨在证明其具备原告资格。
第二组,(2016)皖亳公证字第2134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3号公证书及附具的商标注册证,(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5号公证书。
旨在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商标的专用权及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第三组,柘工商处字(2016)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旨在证明司森兴销售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
旨在证明为维权实际支出的费用为4000元。
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资格。
原告所举证据,取证程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
2、关于证据能力。
第一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足以证明安徽古井公司具备原告资格。
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列公证书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安徽古井公司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司森兴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其证明力,认定如下事实:安徽古井公司系“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2013年4月7日为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
2016年,司森兴以每件(1×6)110元的价格购进14件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白酒,以每件120元的价格销售。
经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该局认为,司森兴销售的白酒侵犯安徽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局作出柘工商处字(2016)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侵权商品14件;
3、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安徽古井公司系“年份原浆”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司森兴销售的白酒在瓶体、颜色及包装图案等诸多方面,与安徽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年份原浆”极为相似,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且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
司森兴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安徽古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侵权商品数量、经营所在区域、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认定安徽古井公司诉请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64000元数额过高,酌定司森兴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0元。
安徽古井公司诉请停止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诉请司森兴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4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森兴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年份原浆”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司森兴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司森兴负担4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