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247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华堂中西药店。
住所地:莱阳市城厢清水路店泊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莱阳市华堂中西药店(以下简称华堂药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被告华堂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赞同。
完美牌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芦荟胶。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情况一份;
2、(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
3、(2015)栖证字第1018号公证书及封存涉案侵权完美芦荟胶一支、正品的完美芦荟胶一支。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证实购买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26日,但公证封存的发票上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该公证书自相矛盾。
且被告从未销售过所封存的完美芦会胶,被告方的销售收款收据随时摆放在柜台上,原告及其代理人有机会窃取空白的收款联,伪造证据,且收据上的文字并非被告投资人或其工作人员书写,鉴于公证书内容虚假,请求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销售侵权的假冒芦荟胶。
2、原告所封存的样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及是否构成侵权,应由专门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认定。
3、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的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假冒产品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该商标注册人被核准变更为原告完美公司。
2008年11月21日,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498641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0日止。
2011年8月2日,该商标注册人被核准变更为原告完美公司。
2015年10月26日下午,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胜开与公证人员季晓蕾和申请人慕振国指定的购买人陈宗娟来到莱阳市清水北路万利商厦附近的“华堂药店”商铺,对陈宗娟购买其“完美芦荟胶”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证据。
购买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商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支,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NO0216453),载明:完美芦荟胶1支,单价28元,上面加盖了”莱阳市华堂中西药店”发票专用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购买人用照相机(公证人员事先检查了购买人用于取证的照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商铺外观及所购买物品、收款收据进行了现场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索取的收款收据进行了封存,后标注“20”。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购买人的上述购买行为及拍照过程,并整理《工作记录》一份。
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商铺外观和所购物品实际情形相符;
所附照片中的收款收据与购买人从上述商铺中索取的收款收据原件一致。
上述购买物品及索取的单据封存后一并交给申请人自行保管。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栖证民字第1018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原告以其提交的正品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差异如下:第一点,被控侵权产品的芦荟图案商标,芦荟叶与叶之间有粘连,并且叶与叶之间间隔不均匀,而原告提供的正品叶与叶之间间隙比较明确,没有粘连,很清晰。
第二点被控侵权产品完美芦荟胶的简介中“优质原料-脱色芦荟”,而原告提供的正品对比物对该部分的文字是“优质原料--脱色芦荟”。
经本院勘验,上述不同的差别属实。
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而使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亦不能举证证明。
另查明,被告华堂药店系于2002年10月14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志勇,经营范围包括处方药、非处方药、中约饮片、化学药制剂、洗化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庭出示的经过公证机关监督购买的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监督的情况下,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的,并由十三分店工作人员出具了相关单据,公证机关对被告健民大药房十三分店进行了拍照。
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当认定系被告十三分店销售。
结合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正品样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对比存在的差别,可以认定被告十三分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所享有注册商标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十三分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十三分店的侵权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十三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由于被告十三分店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健民大药房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民诉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健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十三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芦荟胶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健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健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十三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健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健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十三分店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