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白龙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岳峰,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区××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林茂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湘磊,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翔,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龙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岳峰、周蓉,被告新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周琳,被告地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湘磊、蓝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及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费、律师费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所述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13日,公开日为2005年6月29日,授权日为2012年5月23日,专利号为ZL200510001975.7,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地铁公司在深圳地铁2号线、3号线和5号线上使用的地铁广告灯箱产品中的灯箱前置反光装置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l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经原告进一步调查所知,被告地铁公司的灯箱产品供应商为被告新力公司。
被告新力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并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地铁公司在深圳地铁上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也未经原告许可。
而且,被告地铁公司曾经在深圳地铁1号线使用了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授权生产的专利产品。
原告曾经两次通过送达律师函的方式告知被告地铁公司其在深圳地铁2、3、5号线侵权的具体情况,但被告地铁公司拒绝了原告的合理维权要求。
因此,被告地铁公司和被告新力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被告新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新力公司生产的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力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
二、被告新力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一、被告地铁公司所使用的涉案产品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地铁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不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
三、被告地铁公司所使用的产品是来自于被告新力公司,能提供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被告地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ZL200510001975.7号“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发明人为王默文。
2014年6月30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至原告名下。
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经按期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之中。
二、原告就其侵权指控,主要提交了:1、多张自行拍摄的地铁2号线、3号线、5号线广告灯箱照片,上述照片不能显示广告灯箱的内部结构情况。
2、原告发给被告地铁公司的2014年8月18日《律师函》、2015年1月20日《律师函》及相关邮寄凭证。
3、(2015)深证字第36231号公证书(系对被告新力公司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网站域名为WWW.SUNFOR.COM.CN)、据以主张被告新力公司在2009年中标被告地铁公司2号线、5号线。
4、(2015)深证字第36232号公证书(系对被告地铁公司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网站域名为WWW.SZMC.NET),据以主张被告新力公司系被告地铁公司的深圳地铁1、2、3、5号线广告灯箱巡检维保服务及专项整改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2014年9月29日公示)。
被告地铁公司就其抗辩提交了:1、地铁二号线装修材料4标段(广告灯箱)(A包)《采购合同》、地铁二号线装修材料4标段(广告灯箱)(B包)《采购合同》。
2、深圳地铁5号线广告灯箱《购销合同》。
原告及被告新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各方确认被告新力公司在2009年中标了被告地铁公司的2号线、5号线广告灯箱工程,以及2号线、5号线使用的是相同的广告灯箱产品。
原告亦明确在本案中不对3号线广告灯箱产品提出指控。
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来到共同选取的2号线景田站进行现场查勘,经查勘比对,原告表明现场的广告灯箱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提出侵权指控。
原告亦表明目前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无法进行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
三、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1800币,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的凭证,但未提交相关的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0510001975.7号“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指控两被告侵权,依法应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虽然,被告新力公司作为制造方,确于2009年中标被告地铁公司2号线、5号线广告灯箱工程,向被告地铁公司提供了广告灯箱产品。
但是,经双方共同选定地点并进行现场查勘,现场的广告灯箱产品中的相关部件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原告亦放弃对现场查勘所涉物品提出侵权指控。
目前,原告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进行比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故原告所提之侵权指控,证据不足,其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嘉莉(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