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888号原告:深圳市魔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第二工业区厂房二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6。
法定代表人:郑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发路龙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W。
法定代表人:高鸿燕。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31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16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7302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科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蓝牙耳机专利申请日:2017年6月2日专利号:ZL20173022××××.1专利授权日:2017年11月3日权利人:深圳市城广和电子有限公司2017年11月6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市魔宴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4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涉案专利有效,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科沃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南证字第1296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6日,被告科沃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网店“科润乐旗舰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真无线蓝牙耳机双耳入耳式运动跑步耳塞挂耳式隐形小苹果oppo小米vivo华为安卓手机通用超长续航iphone蓝牙男”,有库存可售,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58元,月销量为206个,累计评价80个。
在“商品详情”中介绍被控侵权产品的品牌为“CRENOV/科润乐”。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南证字第1296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在被告科沃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网店“科润乐旗舰店”购买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货款和运费258元,物流信息显示为圆通速递,运单号805894184375418734。
(2019)深南证字第12964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7日,原告收取邮包一个,运单号为805894184375418734。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科沃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等研发与销售。
(2)2012年11月9日,被告科沃公司申请了第11725014号“CRENOV科润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无任何商标和生产厂家信息。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共十四幅视图。
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原告、被告对该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该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本院对比认为:二者均构成相同五、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共人民币1880元,未提交律师费、调查费的票据原告确认,其主张的维权支出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诉讼请求2中的30万元,扣除维权支出费用后,剩余金额为28万元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交经济损失、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同,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科沃公司在天猫网店“科润乐旗舰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科沃公司经营的网店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科沃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科沃公司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结合其在网页中对侵权产品品牌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科沃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科沃公司自称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确实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科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魔宴科技有限公司ZL201730220516.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科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魔宴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魔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魔宴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5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科沃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