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233号原告:上海上远齿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培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达齿科制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章伟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远齿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达齿科制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
原告以其在被告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待专利权利要求明确后再另行起诉为由,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上远齿科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上远齿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惠珍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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