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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宽城区林源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01民初597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宽城区林源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宽城区林源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59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区林源食杂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三辅街与一心街交汇处*栋。

经营者:周志强。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食品公司)与宽城区林源食杂店(以下简称林源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林源食杂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百世兴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源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林源食杂店赔偿百世兴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G1022223号、第3607361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第3607361号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第G1022223号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源食杂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食品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2009年10月26日百世兴食品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蛋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5年5月18日,百世兴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来到长春市宽城区三辅街与一心街交汇处林源食杂店,购买了老奶奶花生米2袋,酒鬼花生2袋,支付人民币13元,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玺辉、庞亮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封装。

上述行为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625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6250号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的两袋被控侵权“仓师傅酒鬼花生”外观与公证书后附照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的正面标有“酒鬼花生”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载明生产厂名为“开封金源精选花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百世兴食品公司系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使用的“酒鬼花生”字样,在分别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商标在相互隔离的状态下,结合第3607361号、G1022223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酒鬼花生”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百世兴食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酒鬼花生”字样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商标分别构成近似。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的标识增加了“花生”字样,但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

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百世兴食品公司或经百世兴食品公司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据(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6250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林源食杂店销售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林源食杂店实施了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百世兴食品公司要求林源食杂店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百世兴食品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林源食杂店因侵权所得利益、百世兴食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林源食杂店的赔偿数额。

其中百世兴食品公司因林源食杂店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元;

对于百世兴食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2500元,两项费用合计共3500元。

林源食杂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宽城区林源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仓师傅酒鬼花生”;

二、宽城区林源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500元;三、驳回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宽城区林源食杂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宽城区林源食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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