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49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园区新嘉美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电信局宿舍*号楼。
经营者:林福成。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百世兴公司)与被告绿园区新嘉美超市(以下简称新嘉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到庭参加诉讼,新嘉美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607361号、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酒鬼”花生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酒鬼”花生获得“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被评为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被授予“四川特产食品”,《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嘉美超市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四川百世兴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四川百世兴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调味品的研发;
批发兼零售;
种植;
花生等。
(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4107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8月21日,四川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米、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2013)川国公证字第86209号公证书证明:四川百世兴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二、关于新嘉美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新嘉美超市于2006年6月2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经营场所为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电信局宿舍1号楼,经营者为林福成,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6213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5月14日,四川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电信局宿舍新嘉美批发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老奶奶花生米2袋、酒鬼花生2袋,支付人民币14元,取得购物收据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购买商品拍照、封存。
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的两袋酒鬼花生米的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
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印有龙泰“酒鬼花生”字样,包装袋下部载明长春市龙泰食品有限公司。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本院认为:一、四川百世兴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四川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二、新嘉美超市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收据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6213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控侵权花生米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酒鬼”字样,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花生米为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新嘉美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元;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2500元,两项费用合计共35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园区新嘉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绿园区新嘉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5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绿园区新嘉美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