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孟凡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婷,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比优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张万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创想者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比优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购买收货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并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但是该地址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指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原告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知识产权管辖权之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鉴于被告的住所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依法属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广州市越秀区亦不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诉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创想者商行、创想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商标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住所地和侵权产品收货地都在同一个地区情况下,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本案网上商标侵权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号民初5655号民事裁定,驳回优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裁定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优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创想者商行、创想者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是其通过网络购买涉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址,创想者商行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跨越空间地域,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也就是买受人住所地)可认定为涉嫌侵权行为地之一。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可视为本案涉嫌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创想者商行、创想者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6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