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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绚丽一生美容美体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初1063号
案件名称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绚丽一生美容美体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绚丽一生美容美体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1063号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10号03幢B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范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绚丽一生美容美体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禄口街道铜山金航大道****号。

经营者:庞金凤,女,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妍之梦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绚丽一生美容美体店(以下简称绚丽一生美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妍之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绚丽一生美容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妍之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第1427940号“超妍”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427940号“超妍”驰名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5日,张翔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超妍”商标,后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27940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汽浴室等。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该商标在全国美容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该商品被使用时间长,宣传范围广,广告投入大,相关公众认同度高,已经成为美容行业一个标志性的品牌。

经“超妍”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依法获得该商标在江苏省内的独占使用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超妍”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为推广“超妍”美容品牌,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使之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的店面招牌中突出使用了“超妍”标识,造成广大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超妍”注册商标在江苏省内的独占使用权。

被告在明知“超妍”商标早已驰名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企业广告、内外部装饰中以突出使用“超妍”标识的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阻碍了原告的品牌经营和市场推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绚丽一生美容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出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进行了核对。

对原件和复印件一致部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5日,案外人沈阳市超妍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超妍”文字商标,200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2794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气浴室;

后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张翔,经续展现存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该商标经由推广、使用或者许可使用,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涉案“超妍”商标注册人张翔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南京妍之梦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超妍”商标之权利;

授权南京妍之梦公司对发生在江苏省范围内的侵害“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起诉民事诉讼等权利;

授权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2014年6月11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获得国家商标局受理。

从商标状态查询的情况看,2014年11月27日该备案完成。

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被告在经营场所门头使用了“超妍美容美体”标识,其中“超妍”文字字体明显大于“美容美体”文字字体。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南京妍之梦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悦妍美容店(范广霞)订立《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授权对方在经营中使用涉案“超妍”商标,许可使用期间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年。

此外,合同还约定原告需要保证对方正常使用该商标,协助对方进行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对方的知名度和信誉度等。

南京市江宁区悦妍美容店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0万元。

再查明,原告南京妍之梦公司为制止被告涉案行为分别支付公证费1500元。

原告另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0000元。

出庭律师庭审中陈述律师费10000元已经支付,但是尚未开具发票。

复查明,被告绚丽一生美容店成立于2015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美容美体服务、化妆品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绚丽一生美容店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涉案“超妍”商标经由申请和获准注册,合法有效,相关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南京妍之梦公司经由商标注册人张翔授权,获得了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该“超妍”商标和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故而,原告南京妍之梦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其依据商标许可合同获取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权利和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绚丽一生美容店成立于2015年7月,从事美容美体服务。

其所从事的服务类别与涉案“超妍”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绚丽一生美容店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超妍美容美体”等标识,没有使用其获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该标识中“超妍”字体较大,系突出使用了“超妍”标识,与原告涉案“超妍”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绚丽一生美容店未经商标注册人和本案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和质量等方面的混淆或者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南京妍之梦公司要求被告绚丽一生美容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侵权行为得到认定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得到否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认定涉案“超妍”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因而缺乏必要性,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作认定。

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绚丽一生美容店所从事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使用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其次,原告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许可使用费及其实际履行情况具有一定的可参考性。

再次,被告的经营场所之所在位置较为繁华。

第四,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和提起诉讼等权利以及被告实际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均有一定期间。

第五,原告为制止被告绚丽一生美容店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

该费用系原告为制止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但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有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绚丽一生美容美体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绚丽一生美容美体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绚丽一生美容美体店负担。

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了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绚丽一生美容美体店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所确定之相关赔偿款项时将该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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