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君子兰塑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红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包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张志浩,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自花,女,汉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审被告:包爱军,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审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宏达车灯厂,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中心北路。
经营者:包爱军。
上诉人丹阳市君子兰塑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自花及原审被告包爱军、丹阳市界牌镇宏达车灯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丹阳市君子兰塑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后在规定限期内仍未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丹阳市君子兰塑件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