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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光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91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光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光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14号原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

法定代表人:李晨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东莞市光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冠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光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007××××.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铭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被告光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ZL2016200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令光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铭冠公司ZL2016200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之行为;

2.判令光兆公司立即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并销毁全部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

3.判令光兆公司赔偿铭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2万余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光兆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铭冠公司放弃请求光兆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2。

事实和理由:铭冠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鼠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07××××.2。

铭冠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迅速在同类商品中脱颖而出,十分畅销,并获得消费者的一致好评。

铭冠公司发现,光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上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由其制造的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同类的鼠标产品。

经过公证取证,并进行专利对比,在光兆公司处所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十分近似。

铭冠公司认为,光兆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相关鼠标产品已落入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其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铭冠公司的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光兆公司答辩称:1.铭冠公司未提供专利评价报告,不能证明其专利权至今仍持续有效。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光兆公司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前已经委托制造好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不构成侵权。

4.光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为4件,获利极小,铭冠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铭冠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鼠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6年8月3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07××××.2,该专利至今有效。

铭冠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铭冠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鼠标,包括有鼠标本体(1),其特征在于,鼠标本体(1)上设有防滑区域(2),防滑区域(2)包括有多条防滑凸起(22),相邻两防滑凸起(22)之间连设有透光层(23),还包括有设于透光层(23)下方的光源(21)。

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21)为LED。

铭冠公司的代理人于2016年11月2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光兆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6年11月22日对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39元,公证取证网页显示已销售5个。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鼠标。

光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经技术比对,铭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铭冠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

光兆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除存在以下区别外,两者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透光层是防滑凸起本身,而非在相邻两防滑凸起之间。

铭冠公司确认光兆公司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设有透光层,实现透光的手段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防滑凸起的透光层是要解决透光的功能,其透光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透光层的技术效果是透光,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相同;

4.被诉侵权产品的透光层也是进行间隔排列的,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综上,铭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透光层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同时防滑凸起和透光层间隔排列,无论是凸起部分进行透光还是凹陷部分进行透光,两者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等同特征。

光兆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并非等同特征。

光兆公司表示在铭冠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好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提交了2015年12月19日的采购单、报价表、开模清单和银行帐户交易明细。

采购单、报价表、开模清单上显示鼠标型号为MG002。

铭冠公司表示无法核实采购单、报价表、开模清单的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开具的模具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铭冠公司表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

光兆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专用模具,现也没有成品、半成品的库存,并提交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在淘宝网上已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铭冠公司表示光兆公司应有其他经销渠道,不能证明其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另查明,铭冠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共向本院针对光兆公司提起二宗诉讼,涉及原告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

铭冠公司表示其为本案已支出公证费约600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约44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铭冠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公证书、荣誉证书、宣传推广费、维权费用票据,光兆公司提交的采购单、报价表、开模清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可见,专利权评价报告系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原告可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法院也可以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要求原告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铭冠公司在本案中虽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但光兆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铭冠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光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光兆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构成侵权,光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经过技术比对,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对光兆公司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分析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防滑凸起设成透光层,实现的功能是透光,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使鼠标显现出光源颜色。

而铭冠公司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透光层设在相邻两防滑凸起之间,实现的功能是透光,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使鼠标显现出光源颜色。

故二者属于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将防滑凸起设成透光层”或是“将透光层设在相邻两防滑凸起之间”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光兆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光兆公司表示在铭冠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好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提交了2015年12月19日的采购单、报价表、开模清单。

但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模具所制造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对光兆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光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光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铭冠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光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没有在淘宝网上销售侵权产品,但其认为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不构成侵权,因此,本院认为仍有必要判令光兆公司停止相应侵权行为。

从证据保全公证情况看,光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数量,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光兆公司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光兆公司还应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和侵权的半成品。

从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看,制造侵权产品中的一些部件如鼠标上盖、中盖及配件、下盖、滚轮、按键需要模具,但相关模具并非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对铭冠公司要求光兆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铭冠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光兆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光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销售数量、铭冠公司就侵权产品提起二宗诉讼、铭冠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光兆公司应赔偿铭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万元,对铭冠公司超出的相应诉求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光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073483.2、名称为“一种鼠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和侵权的半成品;

二、被告东莞市光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东莞市光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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