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龙艳辉——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步行街C区102号、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89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龙艳辉——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步行街C区102号、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龙艳辉——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步行街C区102号,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89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艳辉——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步行街C区102号,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经营者:龙艳辉,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一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店员。

被告: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金满地底下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周建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公司职员。

被告: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1号金满地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石楚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卫,公司职员。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龙艳辉——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步行街C区102号(以下简称龙艳辉)、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地物业公司)、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地市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孙志峰,被告龙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一军,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被告金满地市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2.5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LOUISVUITTON”及“”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包括注册于第18类商品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商标,及注册于第25类商品的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商标。

其中,第241081号和第241019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并与“路易威登”系列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

为保证品质,原告仅通过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网站(××)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龙艳辉是金满地××××号商铺经营者,金满地物业公司和金满地市场公司系长沙“金满地”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金满地××××号商铺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一条。

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金满地物业公司和金满地市场公司发出律师函。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其发出律师函。

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在C101-102号商铺购买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一条。

金满地物业公司和金满地市场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管理服务的行为,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对龙艳辉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金满地物业公司和金满地市场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龙艳辉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送达的警告函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为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龙艳辉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金满地物业公司和金满地市场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应当对侵权损害进行全面赔偿,并基于其持续性侵权情节,加重侵权赔偿责任。

龙艳辉辩称:一、店铺门面小,经营者文化水平不高,不知道什么著名品牌,所售商品从广州合法进货,销量极少;

二、市场管理方没有通告过侵权警告律师函,没有提供过商标侵权方面的教育和管理;

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不应当支持,金额过高。

金满地物业公司辩称:一、物业公司与商户是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之间签署有《商品经营及商铺物业管理合同》及《商铺经营管理公约》,日常管理也是如约履行管理义务,公司作为管理者履行了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管理职责。

二、原告维权方式过错明显、有悖常理、钓鱼维权。

三、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管理是管理者的义务也是权力,行使上述权力既需要专业的能力,更需要尊重基本的商业规律,根据多年的打假经验,一个基本规律就是不能以损害广大合法经营户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打假必须悄悄的打。

四、原告举证的损失,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金满地市场公司辩称:一、涉案C102号不动产系社会公益设施的人防工程,产权受限,与一般房地产开发商有显著区别,人防工程性质负担诸多公法义务,不应再强加负担原告诉称的商标维护义务,原告商标权益受损的责任人应该是实际侵权方。

二、公司是民营资本投资建设人防工程的开发商,非原告诉称的市场管理方。

三、C102不动产已出售给他人,不是公司持有,龙艳辉是独立经营实体,理应独立承担责任。

四、原告维权方式过错明显、有悖常理,系钓鱼维权。

五、对于自有产权的管理,公司与其他业主一样委托给有专业资质的金满地物业公司管理。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认定文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发布的禁售通告,能够证明其涉案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工商档案信息、(2014)湘长蓉证内字第5073、7768号公证书、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被诉侵权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明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的开支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金满地物业公司提交的C102商铺的《商品经营及商铺物业管理合同》、《商铺经营管理公约》,《告全体经营户书》、《日巡查记录》以及2015年7月28日被诉后专项巡视记录、2011年以来金满地市场持续对反公约行为引导、督促的公示网页截屏及举例、知识产权维权通知、打假报告,金满地物业公司资质等级及《现代物业》杂志对金满地物业管理的通讯报道等,能够证明金满地物业公司对市场的具体经营管理情况,均采纳为本案证据。

金满地市场公司提交的金满地市场公司工商更名查询单及物业经营资质、人民防空荣誉奖励、关于要求物业公司继续加强知识产权管理的函、金满地物业公司打假报告、《现代物业》杂志对金满地物业管理的通讯报道等,能够证明金满地物业公司对市场的具体经营、管理情况,均采纳为本案证据。

龙艳辉提交的进货单无法与被诉侵权商品形成对应,也无出货单位印章及主体资料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合法进货来源问题,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基本事实如下: 一、权利商标的有关情况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依法拥有注册于第18类商品上的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第G1030521号“”商标,及注册于第25类商品上的第241029号“”商标、第241017号“”商标。

其中,第3226108号商标的有效期包含了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

第G1030521号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其余四枚商标的有效期均包含了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第241019号、241081号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皮革、人造皮革、钱包等;

第3226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皮革及人造皮革等;

第G1030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或人造皮革、皮夹子、小钱包等;

第241029号、第2410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服装带等。

上述商标均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第241019号、第241081号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的基本事实 2014年7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蓉证内字第5073号公证书证实,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转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委托代理人孟镇于2014年7月16日,在公证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长沙市黄兴北路××商业街××号门框上有“时代记忆”字样的店铺支付300元购得钱包一个,并取得销售小票一张。

如图: 2014年9月1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孙志峰律师分别以1031949379509号、1031949382709号EMS快件向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金满地市场公司,寄出《关于要求贵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主要内容包括: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拥有商标的基本情况介绍,相关部门对其商标进行保护和对相关案件进行处理的基本情况介绍,长金满地街部分涉嫌售假商户(包括前述进行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的介绍,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律师函中明确要求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1、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组织有关售假商户出具承诺书,保证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并附上该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

3、将前述处理情况书面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4年9月16日,上述邮件被签收。

2014年10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孟镇分别以1059410959009号、1059410955509号EMS邮件快件向金满地物业公司、金满地市场公司寄出《律师函》,再次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采取以下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1、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组织有关售假商户出具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

3、将前述处理情况书面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将上述保证书和租赁合同一并寄送。

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蓉证内字第7768号公证书证实,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转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委托代理人孟镇于2014年11月6日,在公证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长沙市黄兴北路××商业街××号号门框上“时代记忆”字样的店铺支付99元购得皮带一根,并取得机打小票一张。

如图: 三、与被诉侵权相关的其他情况 湖南省长沙市金满地项目由长沙市人防办与长沙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是一例由民营资本投资建设经营的平战结合的商业化人防工程项目,平时为商业用途。

金满地投资主体多元,产权分散,集约经营。

多年以来,金满地由金满地物业公司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和经营管理。

2013年12月20日,金满地市场公司与金满地物业公司签订了2014年度的《商品经营及商铺物业管理合同》,对金满地商品经营事项及商铺物业管理等做出了具体约定。

金满地市场公司,原名长沙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三级、房地产信息咨询、装饰设计、建材的销售。

2011年4月14日更名为长沙金满地市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市场管理;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房地产信息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营销策划;

投资管理咨询、顾问。

2015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又变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等。

金满地物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楼宇清洁卫生、庭院绿化维护;

房屋建筑维修、大理石翻新、楼宇机电配套设备管理维修。

2013年12月30日,金满地物业公司取得长住建物证字第(1268)号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证书。

龙艳辉——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步行街C区102号,系成立于2008年6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自然人龙艳辉,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2014年10月,黄超代表龙艳辉与金满地物业公司签订了《商品经营及商铺物业管理合同》。

合同第三条约定物业管理费、广告发展费、水电费的收费标准。

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使用人应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

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使用人的经营项目为服饰,物业使用人应当向物业管理方提供与经营项目有关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代理证明等证件。

合同第九条约定,物业使用人有多次损害顾客权益被投诉、检举、经查证属实的等违约行为,物业管理方可单方面终止供水、供电,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

2014年10月,金满地物业公司还要求签署了《金满地商铺经营管理公约》,具体包括经营管理公约、消防安全强制管理公约、安全用电用水管理公约、卫生管理公约、公共设施管理公约、计划生育管理公约、计划生育责任书、违约金支付标准摘录、承诺书等。

其中的经营管理公约第一条明确要求,经营户必须认真履行“不制假、不售假、不存假、不欺诈”的四不经营规范,所有销售的商品必须一厂一标,并注明商标成份、价格、产地、地址、电话等,进口商品必须有相关证明和中文说明书;

公约第二条规定经营户须遵守一日一报的商铺考勤制度,要求经营户严格按照规定营业时间营业,并对违反营业时间、胡乱张贴、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情形规定了详细的违约金扣取规则,还要求经营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和证件方可上岗。

金满地物业公司在金满地的日常经营中,对其客户服务部、保洁部、工程部、资产部、网络事业部、财务部、广告部等部门有较为固定的排班安排,有要求经营户不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产品的通知。

2015年7月27日,金满地物业公司收到本院传票后,于次日发布了《关于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通知》,对C102号店铺进行了巡查,巡查的结论是“7月28日巡查上述门店,涉嫌产品均已下架”。

还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办理两次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共计2000元;

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开支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内容: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何确定各被告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1为皮夹式钱包,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第G103052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钱包相同,与第3226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皮革及人造皮革等类似;

其包装盒、包装袋、标签及钱包表面上、外侧拉链头等处的英文拼音“LOUISVUITTON”标识与第241019号商标,其内侧拉链头等处的英文拼音L和V的叠加标识与第241081号商标,其表面的方格图形与第322610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其表面的方格及英文字母组合与第G1030521号,组成要素与整体结构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2为皮带,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17号商标和第241029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带类似;

其皮带头正面及皮带正反面由字母L和V叠加而成的标识与第241029号,其皮带头背面的“LOUISVUITTON”标识与第24101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各被告责任的确定 龙艳辉销售被诉侵权皮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情形,损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难以通过在案证据,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部分的赔偿数额。

路易威登马利蒂还主张25000元的合理维权开支,其中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请求与公证保全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客观事实相符,数额与案件复杂程度相当,属于合理维权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龙艳辉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金满地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

金满地的商铺,由金满地物业公司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和经营管理,在基本物业管理及水电费用之外,还约定收取经营管理费、广告发展费等由经营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

与此同时,通过要求经营者签署《商品经营及商铺物业管理合同》、《金满地商铺经营管理公约》等合同及承诺书的方式,金满地物业公司对商铺装修、商铺考勤、现场管理、商品陈列及销售等均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对销售侵犯商标权等不法行为,具有终止供水、供电、扣减保证金(违约金)、停业整顿、终止合同、强制清场等合同权利及管理权力。

但是,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4年7月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并先后两次函告具体商铺的情况下,金满地物业公未予任何回应,也未采取任何制止侵权行为的具体措施。

2014年11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同一商铺再次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

但直至2015年7月收到本案传票后,金满地物业公司才就被诉侵权商品进行了专项巡查和通告。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第一条第一款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金满地物业公司作为金满地商业街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本身就对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商品质量等方面有着基本的管理义务和责任。

其次,金满地物业公司除了向商铺经营者收取商铺租金、物业管理等基本费用,还约定收取经营管理费、广告发展费等由经营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并且对商铺的经营具有广泛、具体的合同权利和管理权力。

因此,在明知(被函告)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犯商品的情况下,金满地物业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有效制止侵权的措施,放任商铺经营者在市场内的继续经营,致使同一商铺持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扩大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经济损失;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行为导致的路易威登马利蒂扩大的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俊                                 伟 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在无其他证据表明金满地市场公司就本案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金满地市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艳辉——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步行街C区102号(经营者龙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40000元(其中合理维权开支25000元),被告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龙艳辉——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步行街C区102号(经营者龙艳辉)、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俊伟 人民陪审员刘爱军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亚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