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南旺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徐言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许某在自己家中将购买的豆粕掺入部分稻糠、石粉,然后重新装入其购买的假冒的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喜盈盈”牌编织袋中,向泗水县杨柳镇东琴柏村李某1销售假冒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喜盈盈”牌豆粕4404袋,每袋价值125元,共计价值55.0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对本案涉案价值有异议,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许某在自己家中将购买的豆粕掺入部分稻糠、石粉,然后重新装入其购买的假冒的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喜盈盈”牌编织袋中,向泗水县杨柳镇东琴柏村李某1销售假冒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喜盈盈”牌豆粕4404袋,每袋价值122.5元,共计价值53.94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证实大约六七年前其开始销售中粮黄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喜盈盈牌豆粕,100斤一袋,豆粕的价格不固定,贵的时候每袋180元,便宜的时候每袋120元,张某2、张某3、王某、张某4、徐某、孔某、乔某某、张某某等8户养殖户从其处购买豆粕。
其从张某1和许某处进货,用许某的豆粕一共2000袋左右,其从许某处购买的都是中粮黄海粮油公司生产的喜盈盈牌豆粕,许某一般都是带着一、两个装卸工凌晨左右送货。
2.证人李某2证实其家卖喜盈盈牌的豆粕七八年了,有时从张某1处进货,有时从许某处进货,许某都是把豆粕用车送到其家,许某的比张某1的每斤便宜二分钱。
3.证人张某1证实其是泗水县喜盈盈牌豆粕唯一代理商,李某1从2008年开始在其处买豆粕,然后再卖给养殖户,从2015年春天起李某1从其处进货明显减少。
4.证人张某2证实其购买李某1的豆粕有十几年了,2016年7月初,其用豆粕喂羊的时候发现羊不吃,用水过滤后剩余残渣和豆粕相仿,其就按照豆粕袋子上的公司电话号码打电话咨询生产厂家,厂家派人取走豆粕、编织袋和标签样品,公司出具的豆粕样品分析报告显示豆粕非其公司生产,公司无此批号的编织袋,标签也是假的,豆粕是100斤一袋,每斤价格1.78元。
其发现购买的李某1的豆粕有问题后,2016年8月1日带着样品到了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测试中心(济南)去做的豆粕的粗蛋白质含量检测,2016年8月8日检测结果粗蛋白质含量为33.8%,比“喜盈盈”牌豆粕粗蛋白质含量低,后其去泗水县公安局报案。
其家中有李某1卖给其的豆粕编织袋1300余条,王某、张某4、孔某、徐某、张某3五家的编织袋和标签都放到其家,共有5千余个编织袋,1100个标签,为了便于保存和统计数量,泗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民警安排放到其家的。
泗水县公安局也制作了登记保存清单,都有养殖户的签名。
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区分真假编织袋的时候其在现场,当时公司来了四五个工作人员,泗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民警陈亮在场,进行了现场录像。
5.证人张某3证实其一直买李某1的豆粕,2016年7月发现豆粕有假的,去找过李某1,李某1承认有假的豆粕,说是厂子的货紧,他有从外边调来的。
后来给豆粕的生产厂家打电话说有假豆粕,2016年7月公司派人来取走豆粕、编织袋、标签样品。
公司出具的豆粕样品分析报告显示豆粕不合格,标签为假标签,喜盈盈编织袋的批次号也不对。
其共用了540袋,每袋100斤,平均每斤价格1.5元。
6.证人王某、张某4、孔某、徐某证实一直用李某1的豆粕,2016年7月发现有假豆粕。
7.证人吴某证实其从2015年3月开始跟着许某翻包豆粕,把光大牌的豆粕翻包成喜盈盈牌的豆粕,每袋100斤,其中掺10斤稻糠和石粉,光大牌的使用90斤,还有一个叫魏老四的也参与翻包,其翻包一袋0.7元,共计得到工资5千余元,大约翻包七八千袋。
其跟着许某去泗水送过假豆粕,都是晚上去。
8.证人柳某某证实其在中粮黄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任经理一职,主要生产喜盈盈大豆粕以及大豆油。
2016年7月25日张某3、张某2等人反映有假豆粕,中粮黄海粮油公司派人前去提取样品,发现系仿冒其公司的豆粕,编织袋、标签都是假的。
9.证人李某3证实2015下半年开始,许某从其处购买光大牌、恒隆牌、三维牌的豆粕,大约20吨。
10.证人冯某证实2011年开始,许某从他这里购买口福牌、喜盈盈牌等品牌的豆粕共计200吨左右,以口福牌为主。
11.证人柴某证实许某从2015年7月开始从其处购买口福牌、喜盈盈牌的豆粕,大约20吨。
12.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孔某、张某4、徐某、张某3、王某、张某2等人持有的喜盈盈牌豆粕编织袋共计5051个。
13.豆粕样品分析报告、豆粕编织袋标签样品分析报告证实张某3、张某2持有的豆粕不是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生产,不是该公司使用的编织袋及标签。
14.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0日、11日,该公司工作人员丁宏武、王永胜、董超、李庆洲按照泗水县公安局要求对存放于张某2处的疑似假冒喜盈盈牌豆粕编织袋5051个逐条确认,共有4404条不符合标准,系假冒喜盈盈牌豆粕编织袋。
上述4404条编织袋(每袋为50KG)的标注日期为2014年、2015年、2016年上半年,近三年该公司“喜盈盈”豆粕平均售价为3085.75元/吨,每袋为154.3元,4404袋总价值为67.95万元。
15.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该公司销售的“喜盈盈”豆粕最低出场价为2450元/吨。
16.泗水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0日、11日,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存放于泗水县杨柳镇张某2处疑似假冒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喜盈盈”豆粕编织袋5051条逐条进行确认,经大小尺寸比较,印刷版式比较,编码识别等,共有4404条编织袋不符合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豆粕编织袋标准。
泗水县公安局民警陈亮在场,确认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后刻制成光盘。
17.有泗水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汶上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原始证物使用记录、举报函、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著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确认书、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照片,李某1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光盘两张附卷佐证。
18.被告人许某对卖给李某1假豆粕的事实予以供述。
证实其从2012年开始翻包喜盈盈牌豆粕,送货给李某1价格每袋是125元至160元左右不等。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