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初262号原告:钱潮轴承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平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官祥,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意嘉轴承经销部。
经营地址:绍兴市凤林西路2500号B区第五大道西1F1302。
经营者:汪龙菲,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钱潮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潮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意嘉轴承经销部(以下简称意嘉轴承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钱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嘉轴承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意嘉轴承经销部系汪龙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6月16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工商局注册登记,从事轴承、油封、黄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销售假冒印有“钱潮(图+文)”和“QC”商标的轴承,故于同年3月29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工商部门当时对被告所在商铺进行了检查,发现并扣押了被告尚未售出的印有“钱潮(图+文)”和“QC”商标的深沟球轴承7577套和圆锥滚子轴承1185套。
但被告拒不提供进货单据、销售价格及供货商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2016年8月8日,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汪龙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钱潮(图+文)”和“Q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深沟球轴承7577套和圆锥滚子轴承1185套;
3.罚款150000元。
“钱潮(图+文)”和“QC”商标的商标权人系万向集团公司和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该两商标权人于2009年12月20日分别授权对市场上印有上述两图案的产品真假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并依法对制售假方提出处理、索赔。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意嘉轴承经销部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钱潮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商标注册证2份;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份、授权书4份;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意嘉轴承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万向集团公司是第877053号“QC”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有效期为199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期间续展两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轴承,滚珠,电焊机,清洁机,联轴节,多方向接头等。
浙江万向机电集团公司是第70830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有效期为199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期间续展两次,2002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该商标由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传动轴,钢球,滚子(珠),轴承,滚针。
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万向集团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QC”商标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内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2009年12月20日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和万向集团公司分别将第708309号商标和第877053号商标转许可原告使用,授权其对市场上该两商标轴承产品真假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并依法对制售假方提出处理、索赔要求。
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商标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期间内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2017年5月24日,万向集团公司、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各一份,授权书第一条约定,授权原告分别对市场上的第877053号、第708309号商标轴承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并由其对鉴定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约定,授权原告依法向各级人民法院对侵权第877053号、第708309号商标轴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起诉、应诉、举证,授权期限分别与前述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授权期限一致。
2016年8月8日,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绍越市监罚字(2016)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3月29日,经“”和“QC”商标的商标权人举报,该局扣押了汪龙菲尚未出售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深沟球轴承7577套和圆锥滚子轴承1185套。
同时汪龙菲交代被查扣的轴承拼箱为38箱到39箱之间,其已销售上述轴承1箱多。
经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和钱潮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深沟球轴承和圆锥滚子轴承均系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该局作出以下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钱潮(图+文)”和“Q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深沟球轴承7577套、圆锥滚子轴承1185套;
3.罚款150000元。
该行政决定作出后,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意嘉轴承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零售:轴承、油封、黄油。
被告意嘉轴承经销部经营者汪龙菲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
还查明,原告委托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执行等事宜,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万向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第877053号“QC”注册商标专用权,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7083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两商标权人的授权,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为轴承,与原告两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请求,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已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意嘉轴承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钱潮轴承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意嘉轴承经销部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春霞审 判 员 秦善奎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阳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