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12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辩护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起,被告人翁某某在其负责经营的潜江市港福珠宝城内,以吊牌价6.8折的价格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卡地亚彩金首饰。
6月至7月期间,向吴某某、刘某、马某某销售假冒卡地亚彩金手镯、套链、戒指等首饰(销售金额共计53411元)。
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翁某某租住的房内,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卡地亚彩金首饰27件(吊牌价共计223553元)、假冒宝格丽彩金套链2件(吊牌价共计27136元)。
综上,被告人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53411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70468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翁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刘立彬辩称,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其经营管理的潜江市港福珠宝城已分别赔偿商标权利人、消费者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立彬向法庭提交了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潜工商(稽)调字(2016)第004、005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和解协议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跨境汇款明细清单、交易当日人民币兑欧元汇率一览表、黄某某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02386、G892848,且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BVLGARI”、“BVLGARI”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BULGARIS.P.A.)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40247、G543321,亦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上列商标均在14类商品上使用。
上述二公司分别授权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辨别、鉴定产品真伪,出具鉴定证明等)。
潜江市港福珠宝城由黄某某、叶某某实际投资,以翁春金的名义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是珠宝首饰零售。
被告人翁某某受黄某某指派负责经营管理该珠宝城。
2015年2月起,翁某某从来历不明的供应商处购进带有“”、“”商标标识的金750首饰,放在该珠宝城港福珠宝柜台下面以吊牌价6.8折的价格销售。
6月至7月间,先后向马某某、吴某某、刘某销售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金750手镯、套链、戒指等首饰共5件(销售金额共计53411元)。
2015年10月22日,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在翁某某租住的潜江市人民政府老住宿区5栋2单元3楼房内,查获翁某某未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金750首饰27件(吊牌价共计223553元)、带有“BVLGARI”商标标识的金750套链2件(吊牌价共计27136元)。
经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辨认、鉴定,上述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全部不属于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及其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经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商标权利人未授权涉案当事人在任何地点制造、生产、加工、储存、分销其注册商标的产品或者使用其持有的注册商标,上述带有“BVLGARI”商标标识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伪劣商品。
综上,被告人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53411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70468元。
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10月10日、11月17日,潜江市港福珠宝城分别与刘某、马某某、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并赔偿上述三人经济损失共计135626元。
2017年5月22日,潜江市港福珠宝城履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赔偿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经济损失26506.00欧元(按交易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204223.43元)。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翁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某、刘某、叶某、孙某某、胡某、徐某某、贺某、陈某、徐某、林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翁某某1、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马某某等当事人的投诉信、举报、情况反映及港福珠宝质保单、支付交易凭条,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及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潜工商函(2015)1号商请函、案件的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勘验检查截图记录表、现场取证文件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物证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辨认报告、鉴定书,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公司授权委托书,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潜工商(稽)调字(2016)第004、005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和解协议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跨境汇款明细清单、交易当日人民币兑欧元汇率一览表、黄某某授权委托书,潜江市港福珠宝城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7)刑潜社调字011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翁某某在案发时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53411元;
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70468元,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经营管理的潜江市港福珠宝城已赔偿商标权利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和消费者刘某、马某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39849.43元,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
综上,被告人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翁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立彬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翁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卡地亚注册商标的金750首饰27件、假冒宝格丽注册商标的金750套链2件等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翁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卡地亚注册商标的金750首饰27件、假冒宝格丽注册商标的金750套链2件等物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