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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3民初3344号
案件名称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郝文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344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菊,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郝文军,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诉被告郝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品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菊,被告郝文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胜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系国家高新科技企业,国内3C数码配件行业龙头企业,依法享有“品胜”、“PISEn”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大力宣传,在业内及全国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有很高的声誉。

2014年12月,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三链厂内,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移印机在手机数据线上印制“PISEn”商标并用于销售。

同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三链厂内当场缴获假冒原告“品胜”、“PISEn”品牌的I5数据线4492条。

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经法院审理,(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犯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声誉上的重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品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荣誉及资质证书》、《刑事判决书》。

被告郝文军辩称,被告只是处理了库存,没有进行销售,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或名誉上的损害。

原告的订单,全部都是下单给众芯能公司,众芯能公司又将订单转给三链厂,其接受了三链厂的老厂,剩下了一些之前的库存品。

其接受之后,只是对遗留下来的库存作处理,清理之后是计划与三链厂沟通看是否能销售给原告公司,不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

其接手工厂仅19天,时间较短。

被告郝文军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3799356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品胜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头戴耳机、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止。

第4374878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头戴耳机、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插座、插头和其它联接物、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后该商标于2010年5月6日转让给原告品胜公司。

(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郝文军于2014年12月1日接手经营位于东莞市××三链厂,包括厂内的手机数据线和移印机。

期间,郝文军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下,使用移印机给手机数据线印上“”商标并用于销售。

同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三链厂内缴获假冒“”(PISEn)I5数据线4492条,经鉴定,上述数据线均属假冒产品。

本院判决被告郝文军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人民币200000元,但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或被告的侵权所得向本院提交证据,主张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品胜公司系第3799356号“”注册商标、第43748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予以保护。

(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42号判决已认定被告郝文军实施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郝文军对此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郝文军实施了侵犯第3799356号“”注册商标、第4374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案涉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的侵权时间、销售金额等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处被告郝文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郝文军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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