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76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X。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头镇邹兴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
经营者:邹俊兵,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头镇邹兴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邹兴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7年5月1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被告邹兴百货商店经营者邹俊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兴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某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七匹狼公司调查发现,被告邹兴百货商店销售侵犯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影响了原告七匹狼公司商品的销售,损坏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品牌形象。
被告邹兴百货商店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但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为维护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邹兴百货商店辩称,被告邹兴百货商店未销售涉案产品,且被告邹兴百货商店店铺小,生意不好,获利较小,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为第25类,包括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此后,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同意,由七匹狼公司受让取该商标。
第1465385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截至2020年10月27日止。
2002年2月22日,“七匹狼”系列的第933429号商标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邹兴百货商店于某09年5月31日注册,经营者为邹俊兵,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中山市,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百货。
2017年1月2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月10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某来到位于中山市的“人乐百货”,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邹兴百货商店,由张某购买皮带三条,取得收款收据、银联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9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证据保全证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封存证物,内有皮带两条,其中一条皮带,皮带扣上印有“”标识;
另外一条皮带,皮带扣上印有“”标识。
七匹狼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中的“”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相同。
诉讼中,双方未能对七匹狼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给七匹狼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七匹狼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16000元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其他开支,但七匹狼公司仅提供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邹兴百货商店销售;
2.邹兴百货商店是否侵犯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98号公证书合法性有效。
公证书证实两名公证员于某17年1月10日来到邹兴百货商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被控侵权商品予以封存,庭审中双方亦确认涉案皮带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皮带由邹兴百货商店销售。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邹兴百货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皮带,与第146538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故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只须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及“”标识与第1465385号“+”是否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465385号商标“+”中的“”图形动作、外形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式混淆,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465385号商标“+”图形与字母组合相同。
故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邹兴百货商店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商标,其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第1465385号商标的专用权。
邹兴百货商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七匹狼公司主张邹兴百货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七匹狼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本院酌定邹兴百货商店应向七匹狼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合理费用8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头镇邹兴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南头镇邹兴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山市南头镇邹兴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