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263号原告:杭州琴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通中心2号楼706-1室。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路441号龙岗天安数码城创新园二号厂房B903A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竺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玉恒,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丽,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杭州琴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琴侣公司)与被告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西为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王慧,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深圳西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儿童安全座椅的销售和宣传上使用“阳光超人”标识;
2、判令被告京东公司立即断开被告深圳西为公司网店中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销售链接;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5513元;
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和销售车载儿童安全座椅、并拥有自主品牌的专业厂家,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注册商标。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的网络营销平台上开设了“storchenmuhle旗舰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及配件。
深圳西为公司将“阳光超人”作为销售的儿童安全座椅的品牌,在销售链接的商品名称之前使用“阳光超人”标识,在商品宣传的显著位置标有“阳光超人”标识,出售的实物商品包装箱上标有“阳光超人”标识,发票商品名称中带有“阳光超人”标识。
且从商品评价看,2016年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儿童安全座椅在京东平台上持续销售、销量很大。
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至起诉,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在其销售的儿童安全座椅上使用“阳光超人”标识,并在京东平台上进行宣传和销售,严重混淆了消费者对“阳光超人”儿童安全座椅商品来源的认知,误导消费者以为“阳光超人”是外国儿童安全座椅的子品牌,淡化了消费者对原告自主品牌的认知度。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京东公司为被告深圳西为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阳光超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辩称:被告深圳西为公司享有“阳光超人”商标的先用权。
2014年11月24日以前原告销售的“阳光超人”座椅都是德国RECARO公司生产的。
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
2015年5月起原告开始自己生产安全座椅,并把“阳光超人”商标用于自己生产的座椅。
深圳西为公司销售的座椅都是德国RECARO公司生产的座椅,深圳西为公司得到了德国RECARO公司的授权,并且通过了全部报关手续。
德国RECARO公司生产的座椅,2014年11月24日以前,这款安全座椅一直叫“阳光超人”,2014年11月24日后依然可以使用这个名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并非商品信息发布者,不参与商品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与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均是RECARO公司产品的销售商,双方均在京东平台销售。
2014年11月24日前原告销售的商品有阳光超人标识,随后原告将阳光超人注册为商标,此种情况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存在较大争议,因此作为网络平台暂时没有下架该阳光超人座椅。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2016年1月21日取得“阳光超人”商标专用权,核定的商品包括“儿童安全椅”。
证据2、天猫“斯迪姆车品旗舰店”和京东“斯迪姆官方专卖店”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在京东销售和宣传其制作的儿童安全座椅,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上一直持续地使用“阳光超人”商标。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5年5月后原告自己生产安全座椅。
证据第三页商品评价是300多,是延续了之前的评价页面,原告有了自己生产的座椅后替换了网页中德国RECARO公司的图片,开始销售自己生产的座椅。
被告京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深圳西为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3、(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阳光超人标识,侵犯原告商标权。
公证书第188页截图显示:storchenmuhle旗舰店的企业名称为深圳西为公司;
公证书第61页截图显示:在京东平台搜索栏中输入“阳光超人儿童安全座椅”,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个和第五个图标下方显示的店铺名称是“storchenmuhle旗舰店”;
公证书第61页截图显示: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个和第五个图标下方有,“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进口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
点击第61页第一个搜索结果图标,公证书第70页截图显示:商品评价100+,商品发货预计2016-11-12开始发货,品牌storchenmuhle,商品名称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
在点击第61页第一个搜索结果图标后的页面中点击“公主粉-旗舰限量版-总代直发”,公证书第144-148页截图显示:STM中国官方旗舰店,线下实体店全国百余家商场店实力的见证,网页中的照片、商品、包装箱、说明文字中均未出现“阳光超人”字样;
结合公证书中的公证词及公证书第156-166页截图显示,原告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进口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3-12岁…的商品;
公证书第177页截图显示:网页图片上有“阳光超人”字样;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京东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认为搜索结果页面显示,除了原告销售的座椅外,其余安全座椅都是德国RECARO公司生产的。
证据4、(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在天猫平台销售阳光超人座椅,并且销量很大。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被告京东公司认为证据4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5、(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4号公证书,原告委托律师向京东storchenmuhle旗舰店订购阳光超人儿童安全座椅的订单及其付款。
证明购买的过程。
证据6、(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5号公证书,原告对在京东上购买的阳光超人座椅进行收货。
该商品外包装箱的显著位置有“阳光超人”。
证明购买的过程。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是我们销售的。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5、证据6的意见与被告深圳西为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庭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勘验,该商品外包装箱上粘有一贴纸,贴纸上有“SOLAR阳光超人-公主粉”的字样。
包装箱内的座椅的头枕处有标识,坐垫处有标识。
证据7、天猫storchenmuhle旗舰店网页截图,证明被告深圳西为公司销售数量较大。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和证据4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7的意见与被告深圳西为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8、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NO16246766,名称:儿童安全座椅-阳光超人带接口,型号:公主粉,合计:2280元。
证明原告购买座椅的支出。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销售这款座椅。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公证费9700元。
公证费包括三个公证的费用,本案主张3233元。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公证费用过高。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10、侵权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证据11、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律师费用过高。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12、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详情,证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4日,注册公告日期是2016年1月21日。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与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RECAROChildSafetyGMBH&CO.KG)域名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
证据二、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与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域名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与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合作过程简介;
证据三、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与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域名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于2005年与雷卡罗有限两合公司(RECAROGMBH&CO.KG)签署的合作合同及中文译文;
证据四、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与RECARO公司域名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原告杭州琴侣公司解除合作合同的函件;
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1、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是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此后双方解除合作;
2、2015年5月以前原告没有销售自己生产的座椅,所有销售的商品都是德国RECARO公司的产品;
3、2014年11月原告与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理关系。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销售合作期间认可,解除的事实认可。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没有异议。
因证据一至证据四中出现的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雷卡罗有限两合公司名称,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故以下对涉及二公司名称时,统一简称为RECARO公司。
证据五、storchenmuahle/STM中国总代理变更声明函;
证据六、德国STM总部对深圳西为公司中国总代理授权证明,内容为:RECARO公司在此确认,深圳西为公司已正式被授权作为storchenmua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中国总代理,全权负责该全线产品的独家销售及服务;
证据七、德国STM总部对原告代理业务终止函;
证据八、深圳西为公司从RECARO公司进口涉案儿童座椅的报关单、发票、付款凭证、STM儿童安全座椅宣传单、阳光超人外箱贴纸等文件;
证据五-证据八证明2014年12月起深圳西为公司为涉案座椅生产商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销售涉案“阳光超人”儿童座椅。
原告不再是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深圳西为公司认为得到的是德国公司“阳光超人”商标先用权的代理。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境外的证据应该公证认证。
证据六的原件中没有写明授权的商品名称,也没有签字人有权签字的文件。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报关单上没有阳光超人标识,无法证明深圳西为公司的证明目的。
宣传单及贴纸真实性认可,进口的原始商品上和宣传单上都没有阳光超人标识,是深圳西为公司后添加上的阳光超人标识。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五-证据八没有异议。
证据九-证据十五和本案无关,不再提交。
证据十六、原告在与RECARO公司域名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原告从RECARO公司进口最后一批产品的提单、形式发票及其相关中文译文,结合证据八证明涉案产品的中国译文使用的都是阳光超人。
原告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阳光超人”是原告自己注册的商标。
形式发票是我们自己做的,不是德国公司给我们的。
从证据八中可以看出并不是原告进口销售的产品。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十七、(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3号公证书;
证据十八、(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4号公证书;
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不再提交。
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明1、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阳光超人一直作为产品型号被RECARO公司使用至今。
2、原告作为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曾持续销售过涉案“阳光超人”儿童座椅。
3、德国公司有先用权,深圳西为公司经过德国公司授权,有权在代理范围内继续销售“阳光超人”儿童安全座椅,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公证书日期是2017年2月,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申请日前之前的行为。
商标对应的功能是区别市场主体,并不是商品,市场主体是原告注册使用的。
商标先用权是指自己使用,不符合本案的情况。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举证。
证据A、说明函及店铺截屏,证明被告京东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参与商品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且被告京东公司在商品销售页面披露了上架的经营信息,已经尽到法定注意义务。
原告对证据A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京东公司并未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A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B、第458087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自行车;
摩托车;
车辆用轮胎;
缆车;
船;
飞机;
火车车轮;
雪橇(车)(截止),注册人为RECARO公司,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证明涉案商品为德国斯迪姆storchenmuahle品牌,并获得商标注册,被告京东公司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原告对证据B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京东公司审查的商标不是“阳光超人”商标。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B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C、商家经营资质,证明商家资质合法有效,被告京东公司已经尽到审查注意义务。
证据D、商品报关单及3C认证证书,证明涉案商品经过合法报关手续或3C认证,产品质量合格,被告京东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原告对证据C、D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报关单上无法看出阳光超人商标,报关单上是storchenmuahle商标,京东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C、D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E、商品快照,证明涉案商品名称描述中早在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就一直使用“阳光超人”字样,并不存在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E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反而证明京东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E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深圳西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
被告京东公司对被告深圳西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深圳西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境外形成的证据应该进行公证认证。
但从证据五的内容来看,其并非来源于境外,而是深圳西为公司自己的声明。
故对原告杭州琴侣公司认为境外形成的证据应该进行公证认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是授权信,其可能形成于境外,但授权信是合同的一部分,主要由合同双方认可,结合原告对被告深圳西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解除合作合同函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的质证意见,解除合作合同函件与授权信上均有执行总裁的签字,故对证据六授权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七结合原告对被告深圳西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不再作为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及原告对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A、证据B、证据C、证据D、证据E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四、事实认定。
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是RECARO公司儿童安全座椅的中国总代理商。
在代理期间,原告在京东平台开设了“德国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在网页中的产品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3到12岁…。
2014年11月,原告与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理关系。
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注册“阳光超人”商标,2016年1月21日原告取得了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2类:儿童安全椅(运载工具用);
……。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经RECARO公司授权,作为storchenmu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中国总代理,全权负责该全线产品的独家销售及服务。
深圳西为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了“storchenmuhle旗舰店”。
销售儿童安全座椅的网页页面中的产品描述为:“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进口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在商品宣传的网页图片中标有“阳光超人”。
进口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包装及产品本身上有没有中文,出售的实物商品包装箱上贴有深圳西为公司印制的带有“阳光超人”字样的贴纸。
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storchenmuhle旗舰店”付款2280元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进口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3-12岁…的商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4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朝玉签收了快递员送来的一箱物品,公证人员对拆封前的物品箱进行拍照,并对拆封后的箱内物品进行拍照,该箱内有一张盖有“深圳西为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NO16246766,货物名称;
儿童安全座椅-阳光超人带接口,型号:公主粉,合计:2280元。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5号公证书;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在天猫的平台上开设了“STM官方旗舰店”。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9700元。
公证费包括三个案件公证的费用,本案主张3233元。
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被告京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京东商城是被告京东公司的电子商务网站,网址为www.jd.com。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销售儿童安全座椅期间,使用“阳光超人”,是否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二、RECARO公司对“阳光超人”商标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三、深圳西为公司应否停止对“阳光超人”的使用?
四、京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销售儿童安全座椅期间,使用“阳光超人”,是否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自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是RECARO公司儿童安全座椅的中国总代理商。
在代理期间,原告在京东平台开设了“德国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在网页中的产品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3到12岁…。
在产品描述中将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与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联系在一起,使得阳光超人与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等同,因此杭州琴侣公司在代理RECARO公司销售儿童安全座椅期间,在产品描述中使用“阳光超人”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二、RECARO公司对“阳光超人”商标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条件:1、先于商标注册人有实际使用的事实;
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不间断的使用该商标;
4、在先使用商标必须出于善意;
5、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杭州琴侣公司在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代理RECARO公司销售儿童安全座椅期间,将“阳光超人”用于商品销售中,消费者在谈论汽车儿童安全座椅时说到“阳光超人”即能想到是那一款汽车儿童安全座椅。
使“阳光超人”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性。
而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了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注册证,用于非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
且“阳光超人”在近十年的连续使用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可以认定,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使用“阳光超人”先于原告杭州琴侣公司使用。
三、深圳西为公司应否停止对“阳光超人”的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另外被告深圳西为公司经RECARO公司授权,作为storchenmu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中国总代理,但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RECARO公司授权其使用“阳光超人”作为storchenmu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的名称或商标,因为就本案而言,即使“阳光超人”的标识存在在先使用的问题,也是使用在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而涉案产品上并无任何中文标识,被告深圳西为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并无“阳光超人”的在先使用权,故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应停止对“阳光超人”的使用。
四、关于被告深圳西为公司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系区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在商品宣传的网页页面中、出售的实物商品包装箱上贴有深圳西为公司印制的“阳光超人”的贴纸、商品描述中、发票的货物名称中使用的“阳光超人”与原告注册的注册“阳光超人”商标相同,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会对标有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应停止使用“阳光超人”的行为,对原告杭州琴侣公司要求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停止在儿童安全座椅的销售和宣传上使用“阳光超人”标识,要求被告京东公司立即断开被告深圳西为公司网店中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销售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京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京东公司设置的被告深圳西为公司网店中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销售链接是为相关公众查找相关商品提供便利,并非为被告深圳西为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而设置,不构成涉案侵权商品信息的发布和推荐,故不能认定京东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原告杭州琴侣公司要求被告深圳西为公司、京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35513元的诉讼请求。
前文已对京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论述,故对原告要求京东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杭州琴侣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深圳西为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被告深圳西为公司使用“阳光超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综合考虑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的注册时间、“阳光超人”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深圳西为公司的代理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
原、被告所经营的产品在销售平台上的关联程度;
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先于原告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经营的事实;
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同时使用的“阳光超人”标识的联系、该联系与原告“阳光超人”商标产生误认、混淆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将考虑律师出庭情况、举证情况、公证情况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
综上,原告享有“阳光超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儿童安全座椅的销售和宣传上使用“阳光超人”标识;
二、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断开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storchenmuhle旗舰店”中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销售链接;
三、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琴侣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琴侣工贸有限公司律师费一万元、公证费及购买涉案商品支出五千五百元;
五、驳回杭州琴侣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杭州琴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已交纳);
由被告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