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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建成与佛山市随宇树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随林居卫浴洁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847号
案件名称梁建成与佛山市随宇树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随林居卫浴洁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建成,佛山市随宇树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随林居卫浴洁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847号原告:梁建成,男,汉族,住址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随宇树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林,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随林居卫浴洁具厂,经营场所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王英林,男,汉族,身份住址在广东省龙川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成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随林居卫浴洁具厂(以下简称随林居厂)、佛山市随宇树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宇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建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章立律师,被告随林居厂、随宇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专利号为ZL20102017××××.1,主张权利要求1、2、3、5、6、7共六项权利要求);

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

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0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新型厨卫板材”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在2011年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7××××.1,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在2012年就发现被告随林居厂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并办理了网页公证,但无法购买侵权产品。

近两年来,原告发现被告随林居厂又成立了被告随宇树公司大量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随林居厂自称有四个企业,原告方在网上确认了“随林卫浴”官网和分别以两被告名义实名注册的两个阿里巴巴销售网站,随林卫浴官网主要负责宣传,后两个阿里巴巴网站主要负责销售,各网站的联系人均为王英林,电话等信息均相同,各网站也均存在大量侵权产品,但编号有所不同。

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随宇树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所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索赔过高。

被告随林居厂辩称:1、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看,没有证明随林居厂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实施侵权行为;

2、卫仕洁商标属于王英林本人所持有,随林居厂未在原告认为的涉嫌侵权的产品上使用;

3、即使侵权,原告的诉请赔偿过高,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梁建成是名称为“新型厨卫板材”,专利号为ZL20102017××××.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3日,已缴纳年费至2016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5、7。

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新型厨卫板材,其特征在于:设有采用铝型材制成的两根立柱,立柱之间设有采用铝型材制成的板面,板面的左右两侧分别连接两根立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厨卫板材,其特征在于:板面包括复数根采用铝型材制成的横条,横条水平设置并沿竖直方向依次并排,其两端分别连接两根立柱。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厨卫板材,其特征在于:立柱的内沿背侧设有支撑边,横条的左右两端分别背靠在两根立柱的支撑边上,并通过螺钉或铆钉从支撑边的背面连接立柱与横条;

…;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新型厨卫板材,其特征在于:立柱的上下两端设有与之端面配合的装饰盖,装饰盖扣装在立柱的上下两端;

…;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新型厨卫板材,其特征在于:立柱以及板面的铝型材其表面具有装饰层。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2016)粤广广州第079608号公证书,拟证明随宇树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证明被告随宇树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案涉产品的过程;

拟证明被告随林居厂经营者王英林为被告随宇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登陆www.shop1426142625119.1688.com网址,网页显示为随宇树公司,网页首页显示“随林卫浴”字样,“诚招代理电话0757-288××××8”,网页内显示联系方式“王英林先生(总经理),电话0757-288××××8,移动电话138××××8958”,公司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在展示的产品中标明品牌包含了“随林卫浴”。

2、(2016)粤广广州第083342、08334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涉案商品由被告随宇树公司所销售,其中第083342号公证书是证明在阿里巴巴网站收货确认的过程,第083343号公证书是证明记载案涉产品的收货接收过程。

根据前述公证书记载:被告随宇树公司所发货的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显示“随林卫浴佛山太空铝浴室柜生产厂家卫生间洗脸柜盆SL-856款卫浴柜”,网页上的物流信息显示“南海金沙发件”,供应商联系人为“随林卫浴”。

3、(2016)粤广广州第078027、078028号公证书,其中第078027号公证书(证据总页码128-130图片、131右侧图片、132右侧图片、133右侧图片、134-138图片、139左侧图片、140左侧图片、143-144图片、145右侧图片、146右侧图片产品均为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随林居厂在阿里巴巴上开的网店的相关网页公证,也拟证明被告随林居厂也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涉案产品;

第078028号公证书(证据总页码237、239页)是被告随林居厂的官网信息,拟证明被告随林居厂也有实施侵权行为,及拟证明被告随林居厂王英林为该厂实际经营者。

根据第078027号公证书记载:登陆http://suilinweiyu.1688.com,显示进入被告随林居厂网页,网页内显示联系方式“王英林先生(销售部经理),电话0757-288××××8,移动电话138××××8958”,网页友情链接仅指向被告随宇树公司,同时网页显示随林居厂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大道东联水口路口,在展示的产品中标明品牌包含了“随林卫浴”,网页中有2012年7月卫浴建材展销会图片若干,该图片中显示“卫仕洁”商标展示在展位上。

根据第078028号公证书记载:登陆http://suilinweiyu.1688.com,显示进入被告随林居厂网站,在网站首先显示了“卫仕洁+WEISHIJIE+图”商标,全国服务热线为0757-288××××8,邮箱:102×××@qq.com,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

4、“随林”商标信息及“卫仕洁+WEISHIJIE+图”、“WEISHIJIE+图”商标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随林居厂的经营者王英林为该商标的专有权人,与其为随宇树公司实际经营者相互印证。

5、(2013)粤佛顺德第1269号公证书(总页码260-262、263、264页),拟证明被告随林居厂在官网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远超两年。

6、宣传册及涉嫌侵权产品型号统计表(当庭提交),该宣传册首页显示“卫仕洁WEISHIJIE,专业制造浴室柜”,该宣传册底页显示“制造商:广东佛山随林居卫浴洁具厂,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服务热线0757-288××××8,http:wangyinglin1980.cn.alibaba.com,邮箱为102×××@qq.com及qq:10×××81”,原告称该宣传册是原告方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曾经去过随宇树公司的工厂,该宣传册是由王英林本人交给原告方,拟证明对照被告侵权产品图录的详细说明。

两被告对于前述证据材料,共同质证认为:1、对证据第07960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销售的案涉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从公证书所展示的图片不能反映出具有涉案专利的结构;

2、对第083342、083343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3、对第078027、078028号公证书都是公证了随林居厂的网站,从网站上并未显示被告涉案专利的结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其中第078027号公证书部分图片是放大图片,不能证实被告有如此多的涉案产品;

4、对于“随林”商标信息及“卫仕洁”及“WEISHIJIE+图”商标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5、对于第1269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销售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从公证书所展示的图片不能反映出具有涉案专利的结构;

6、对于宣传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宣传册并没有印刷的时间,上面署名是广东佛山随林居卫浴洁具厂,地址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地址与两被告都不符合,且当庭提交过了举证时间。

原告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回应认为:1、对于宣传册标注的佛山市南海区的地址,第078028号公证书的自编第五页右边可以看到该地址,该地址也是被告随宇树公司以前的注册地址,在第079608号公证书里的被告随宇树公司的联系地址电话也是均显示该地址,这份信息是被告在阿里巴巴上实名登记的;

2、卫仕洁商标是王英林个人所有,从网站上被告随林居厂的公证内容及从宣传册内容可以看出有卫仕洁商标,而且被告随林居厂是个体商户性质,王英林作为随林居厂的经营者的身份,从几份公证书显示的随宇树公司与随林居厂网站的信息可看出两者之间是有相互交叉联系,可以认定随宇树公司、随林居厂实际上是王英林本人混同经营。

本院在庭审中使用被告代理人的手机当庭拨打前述服务热线电话,被告代理人手机显示为拨打“王英林”,接线员称其为卫仕洁厂家。

原告当庭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案涉产品具备了前述权利要求1-3、5、7的全部技术特征,案涉产品分别落入权利要求1-3、5、7的保护范围。

被告随宇树公司承认案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

两被告认为,对案涉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2、3、5、7保护范围无异议。

被告随宇树公司为证实其实施的为现有技术,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1、专利文献一份(专利名称为“一种板材”,专利号ZL20091013××××.7),说明书总页码第7页第3段,可以看出用铝合金材料制作框架和面板,从最后一段,可以看出实际是公开了案涉产品的立柱和板面的技术特征,证明涉案的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是属于现有技术;

第8页第3段公开了面板到立柱的连接方式可以用粘接、螺接、卡接、插接等方式;

第9页第3段说明其板材可以加工为各种形状用于家具的制作。

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板材,其特征在于包括框架和设置于框架两侧的两个面板,所述两个面板与框架之间形成空腔,在所述空腔内设置填充物。

2、家具期刊(打印件),国际统一刊号ISSN1000-4629,总页码第5页,《铝合金型材的新表面》一文已经介绍了铝合金型材广泛用于家具行业已成为家具行业的公知技术和通用材料,并且从配图上可以看到其所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吻合及已被该文章的附图公开涉案专利技术;

文章提到的“铝合金型材生产商有向家具用材进一步拓展趋势,…,可以满足各种家具板件的功能等”。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两份现有技术抗辩的材料,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无效审查中已经作出过认定,对于《家具》杂志中的照片,不能反映出整个全貌及材质,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

被告随林居厂提供卫仕洁商标的查询记录(打印件),拟证明该商标属于王英林本人所有及被告随林居厂没有在产品中实际使用。

原告对于该商标查询打印件没有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维权费用,提供的证据包括:1、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320元、1100元、2200元;

2、顺德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各一张(均为复印件),金额为1800元。

被告认为:三张公证费发票无法与公证书相对应,顺德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其与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法确认。

另查明,根据被告随宇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核发时间为2016年8月9日)显示,被告随宇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是2014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王英林,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范围是加工、产销:卫浴洁具、五金配件、木制品。

根据被告随林居厂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随林居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英林,成立日期是2010年3月31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范围是制造:卫浴洁具,五金木器工艺制品,家用电器。

根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显示,被告随宇树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股东为丁小随、王英林。

再查明,被告随宇树公司在庭审当日,即2017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委员会已经受理该请求。

被告随宇树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在所附主张无效的证据中包含了公开号为CN101581397A、CN101509593A的专利文献。

原告则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13年6月28日做出的第208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比对文件包含了公开号为CN101581397A、CN101509593A的中国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维持了案涉专利的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新型厨卫板材”,专利号为ZL20102017××××.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随宇树公司、随林居厂生产、销售的问题。

被告随宇树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案涉产品为其生产、销售的,故可以认定被告随宇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随宇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英林,公司股东为王英林及丁小随,而被告随林居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英林。

被告随林居厂的经营者王英林虽然同是被告随宇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对于各自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若多个民事主体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的,依法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阿里巴巴网站中被告随宇树公司的网店首页显示“随林卫浴”,其所展示的案涉产品包含了“随林卫浴”的品牌,而在阿里巴巴网站中被告随林居厂的网店网页显示,展示的案涉产品也是“随林卫浴”品牌的产品,两网店显示的联系人均为王英林,联系电话包括固定电话及移动电话号码均一致,服务电话也一致,且两被告在网店中注明的经营地址均为佛山市南海区,即地址基本一致。

同时,被告随宇树公司所发货的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显示也是“随林卫浴佛山太空铝浴室柜生产厂家卫生间洗脸柜盆SL-856款卫浴柜”,网页上的物流信息显示“南海金沙发件”,供应商联系人为“随林卫浴”。

同时,经当庭拨打前述服务热线电话,被告代理人手机显示为拨打“王英林”,接线员称其为卫仕洁厂家,可以认定原告当庭所提交的宣传册为被告随林居厂的宣传册。

根据该宣传册的内容,该宣传册内产品为卫仕洁品牌,其中有型号为SL-856的卫浴柜。

再结合两被告均有生产卫浴洁具的资质,以及被告随林居厂的经营者王英林同时为被告随宇树公司的主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随宇树公司与随林居厂在经营上是混同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英林。

故可以认定被告随宇树公司、随林居厂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5、7。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案涉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3、5、7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对于案涉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3、5、7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经当庭技术比对,案涉产品分别具备了原告权利要求1-3、5、7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1-3、5、7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随宇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随宇树公司所提交的名称为“一种板材”,申请号为200910130033.7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记载的该发明的申请日为2009年4月3日,早于原告案涉专利的申请日及公告授权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根据前述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及相应附图,其与案涉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较,案涉产品的板材是由两根立柱和设置在两根立柱之间的面板组成,而前述比对文件的板材由多个首尾相接围绕而成的边框和设置于框架两侧的两个面板组成,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08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有详述,本院在此不予赘述。

被告随宇树公司所提交的《家具》杂志为复印件并无提供原件可以核对,其次,该杂志中有关文章提到的“铝合金型材生产商有向家具用材进一步拓展趋势,…,可以满足各种家具板件的功能”等。

对于文章及所附图片等,本院认为,即使该文章的真实性无疑,但该文章的内容只是提及铝合金型材使用范围向家具板件拓展,至于如何在家具中使用并无具体的描述,文章所附的照片也不能反映其所使用的材质及具体结构,因此不能认定为原告申请案涉专利时“立柱之间设有采用铝型材制成的板面”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也不能反映案涉产品的立柱等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随宇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随宇树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以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院认为,案涉专利曾经案外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维持案涉专利有效的决定。

同时,被告随宇树公司申请宣告无效的证据中所包含的公开号为CN101581397A、CN101509593A的专利文献,已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前述第208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进行了审查。

虽然被告随宇树公司所提交的比对文件与前述第208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审查引用的对比文件并不完全相同,但根据被告随宇树公司所提交的其余比对文件,并无发现案涉专利存在明显不具备授权条件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随宇树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采纳。

被告随宇树公司、随林居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随林居厂、随宇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随宇树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随林居卫浴洁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梁建成名称为“新型厨卫板材”,专利号为ZL201020172562.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随宇树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随林居卫浴洁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梁建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梁建成负担1000元,被告佛山市随宇树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随林居卫浴洁具厂共同负担3450元;

被告佛山市随宇树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随林居卫浴洁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450元,径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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