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初6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新元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大地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
法定代表人:张守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霍山县新元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霍山县新元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