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32号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华、章盼盼,公司员工。
被告:鹤山市七天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鹤山坚美园阳光水岸8号之二十三。
法定代表人:郭永宏。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鹤山市七天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鸟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华和章盼盼、被告七天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永宏、淘宝公司和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撤回对淘宝公司和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七天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0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被告七天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七天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申请“沙发(160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06××××.2。
被告七天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淘宝和阿里网店公然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沙发,并采用相同型号名称(1602),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七天鸟公司辩称:一、其未生产涉案产品;
二、涉案产品未落入原告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身份;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3.公证书,证明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网页公证系在公证处下沙接待中心而非本部办理、公证书仅一名公证员签字且系跨区域办理公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确认该证据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沙发(160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6××××.2,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状态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套件3、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套件1、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朱成华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店铺“7天鸟”,点击进入搜索结果“7天鸟”,查看卖家信息显示经营者为七天鸟公司、经营类型为生产厂家、网页宣传七天鸟公司专业从事客厅及卧室家具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与销售;
该网店有名称为“7天鸟真皮沙发简约现代皮沙发大小户型客厅沙发组合家具1602”的商品,售价4780元,累计评价1、交易成功1,产品图片左上角有“7天鸟SEVENJAY”标识,颜色分类中有多种套餐及皮质可选。
点击页面底部“1688”进入www.1688.com,搜索“7天鸟”,进入“鹤山市七天鸟科技有限公司”页面,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者为七天鸟公司,类型为生产厂家,网页还宣传七天鸟公司为沙发类、床垫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
搜索产品“1602”,显示有名称为“欧式新款现代简约时尚创意办公沙发大小户型家具组合包邮1602”,产品图片上方标注“厂家直销品质保证”字样,品牌说明为“7天鸟”,价格4580-7880元,1个成交、1条评价。
登陆http://sbj.saic.gov.cn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商标名称“七天鸟”,显示七天鸟公司申请有3个“七天鸟”商标,具体为第20类上申请号17951906、第35类申请号13331443、第42类申请号13092344。
七天鸟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信息技术服务;
设计、制作、发布各类广告;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3个案件维权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06××××.2的“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组合沙发套件,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色彩与形状的组合,原告主张保护套件1、2、5,具体为:套件1为单人沙发,底架呈U形,U形凹槽内未座垫;
扶手与靠背一体,正面看扶手呈侧倒的U形,U形中间有一夹层,U形上边在沙发后部向上弯曲成为靠背,靠背前面有一靠背垫,靠背垫中间有一水平压缝,压缝将靠背垫上方分割为长方形、下方两侧为适应沙发扶手的内凹弧线;
沙发底部为4个方块形地脚;
套件2为躺位沙发,底架为长方形、上有一L形座垫;
扶手与靠背一体,正面看扶手呈侧倒的U形,U形中间有一夹层,U形上边在沙发后部向上弯曲成为靠背,靠背前面有一靠背垫,靠背垫中间有一水平压缝,压缝将靠背垫上方分割为长方形、下方左侧为适应沙发扶手的内凹弧线;
沙发底部为4个方块形地脚;
套件5为带有单侧扶手的双人位沙发,底架呈平躺的J形,2个长方形座垫放在底架的凹部;
扶手与靠背一体,正面看扶手呈侧倒的U形,U形中间有一夹层,U形上边在沙发后部向上弯曲成为靠背,靠背前面有2个靠背垫,靠背垫中间有一水平压缝,压缝将靠背垫上方分割为长方形,靠背垫右下角外侧为适应沙发扶手的内凹弧线,沙发底部为4个方块形地脚。
以上U形中间夹层及沙发地脚均为黑色,沙发其余部分为白色。
原告主张涉案网店商品图片所呈现产品外观与专利套件1、2、5相同。
七天鸟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存在如下区别:沙发座垫有凹陷呈网格状,专利没有;
各靠垫中间压缝较专利浅;
沙发主体呈灰色,而专利为白色;
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在颜色和外形上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近似。
七天鸟公司并提出仅凭公证处图片不足以进行侵权比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了与专利套件1、2、5分别对应的被控侵权沙发组件的立体图、近左右视图和组合状态图,已充分披露被控侵权沙发的主要视觉特征,可供进行侵权比对;
且七天鸟公司淘宝网店与阿里网店所展示的两“1602”组合沙发具有相同外观。
经审查比对,本院确认七天鸟公司所提座垫凹陷与本案专利确存在差异,但其所主张的沙发颜色及压缝深浅差异与事实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据此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显示存在座垫凹陷网格状这一差异,但该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显著低于靠背、沙发底架和扶手等整体形状、沙发颜色及拼色等消费者易注意到的主要视觉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在主要视觉特征上均一致。
故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虽未实际购买侵权产品,但公证书显示七天鸟公司的淘宝网店和阿里网店就涉案产品分别有1项交易记录,故可认为七天鸟公司通过网店展示许诺销售、并已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
原告还指控七天鸟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七天鸟公司在淘宝网店和阿里网店均标注其为生产厂家,产品图片直接标注“七天鸟”或在网页品牌说明中注明“7天鸟”,综合商品详情中关于沙发组合及皮质有多项选择的说明,兼之七天鸟公司未提交任何反证,本院认为足以认定七天鸟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七天鸟公司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七天鸟公司持有专用生产模具和设备,故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16日;
2、侵权产品售价4780元,有2项成交记录;
3、七天鸟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
4、七天鸟公司侵权产品近似程度高且型号标注与原告相同,侵权恶意明显;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七天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6××××.2的“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鹤山市七天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0元,被告鹤山市七天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2元,被告鹤山市七天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8元。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鹤山市七天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