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白沙路XX服装设计工作室、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8民初167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白沙路XX服装设计工作室、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白沙路XX服装设计工作室,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67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白沙路XX服装设计工作室,经营场所: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励家路205-207号,注册号:330282606161113。

经营者:XX。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8000000965。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白沙路XX服装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XX工作室)、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XX工作室停止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被告XX工作室在阿里巴巴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XX工作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工作室承担。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工作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子;

袜,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2013年12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

裘皮;

伞;

阳伞;

手杖;

宠物服装;

动物项圈(截止),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其中包含涉案第1469453号、第10065567号的注册商标。

2016年7月11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打开“www.1688.com”,点击打开网页顶部搜索栏上方“供应商”并在搜索栏输入“萌动员”,点击“搜索”按钮,点击搜索结果列表中的“XX”,在新弹出网页右上部“搜本旺铺”栏内输入“大嘴猴”,点击“搜本旺铺”,浏览打开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宠物衣服批发狗狗衣服背心春夏潮流大嘴猴泰迪T…”,浏览新弹出网页,在该页面下单购买5件商品,支付货款30元及运费10元。

“宠物衣服批发狗狗衣服背心春夏潮流大嘴猴泰迪T…”页面显示,该商品935个成交,20条评价,单价5-6元,该商品所附图片及详细信息中,宠物衣服背部印有猴头图案。

点击该网店页面中的“个人实名认证”,显示该网店个人姓名为“XX”,未上传企业自传资质证书。

同年7月15日,范国雷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来到石家庄市××、××路交口西北角的诚祥超市,范国雷签收外包装完好的“百世快递”快递包裹一个。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次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交由范国雷保管。

2016年7月1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对上述订单进行网络确认收货的操作。

2016年8月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69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宠物服装5件,宠物衣服背部印有猴头图案。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909号公证书、(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698号公证书及实物、许可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背部印有猴头图案,无其他特殊标识,突出使用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和第1469453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中的“大嘴猴”形象相对比,隔离比对下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大嘴猴的脸型、耳口鼻的形状等细节上极为类似,仅多了一副爱心框状眼镜。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发生混淆误认。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仅标明“萌动员PETGOO”,未标明生产厂家等信息,原告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属于善意销售,故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XX工作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申请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涉案商品935个成交,20条评价,单价5-6元;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白沙路XX服装设计工作室(经营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0元,合计诉讼费用24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由被告慈溪市白沙路XX服装设计工作室负担1332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慈溪市白沙路XX服装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慈溪市白沙路XX服装设计工作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