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42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甘廖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胜石村钟创路50号(厂房B)。
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灌沂,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637、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两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两案中,根据初步证据显示,广州市是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故广州市可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前述地域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现原告就本两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予立案受理,故本两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两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以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两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两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主张其在住所地的广州市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向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并收到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6)粤广海珠第24490、24494、24497、2450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州市是本两案侵权行为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
虽然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两案亦具有管辖权,但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深圳市春益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两案无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