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初53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酒总汇店。
住所地贵州省道真县松江西路烟酒总汇门面内。
经营者:王燕飞。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烟酒总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