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萄萄,曾用名张涛涛,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系波,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萄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萄萄及其辩护人邹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张萄萄从一名自称“何伟”(在逃)的人处进了两批共计100件(600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500ML的飞天茅台酒,并在其位于成都华丰食品城久XX名酒销售门市部进行公开销售牟利。
其中,以每瓶1070元的价格向消费者栗某销售29件共计174瓶(后退回26件156瓶),以1080元的价格向其余零星消费者销售82瓶,合计销售金额达27余万元。
2017年3月1日,民警在久XX名酒销售门市部现场扣押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共计500瓶。
经鉴定,每瓶正品价格为1100元,共计货值金额55万元(其中有26件156瓶系栗某退回,货值金额为171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萄萄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萄萄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萄萄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张萄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张萄萄从一名自称“何伟”的人处进了两批共计100件(每件6瓶,共计600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500ML的飞天茅台酒,并在其位于成都华丰食品城久XX名酒销售门市部进行公开销售牟利。
其中,以每瓶1070元的价格向消费者栗某销售29件共计174瓶,栗某发现该酒有问题后退回26件计156瓶,被告人张萄萄将销售款退回给了栗某。
被告人张萄萄还以1080元的价格向其余零星消费者销售82瓶,合计销售金额10余万元。
2017年3月1日,民警在久XX名酒销售门市部现场扣押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共计500瓶(含26件156瓶栗某退回产品)。
经鉴定,每瓶正品价格为1100元,共计货值金额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萄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萄萄的供述,证人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萄萄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雷某的证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物品移交单、现场扣押假冒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的照片、保存物品照片、成价鉴[2017]110号关于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飞天茅台酒对应正品产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使用许可证合同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抽样清单,栗某购买飞天茅台时的开票单,向其余购买者出具的开票单、酒类产销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被告人张萄萄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萄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萄萄的刑事责任。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被告人张萄萄销售100瓶,价值10余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00瓶,货值金额55万元,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萄萄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及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张萄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萄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对扣押在案的500瓶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