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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02刑初1791号
案件名称张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肆业,个体,住四川省邻水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3月27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租用本区藤桥镇戍浦北路一幢二层农民房,用于鞋类加工。

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招收工人在其加工厂内加工假冒UGG牌女士雪地靴。

2015年11月26日,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加工厂查获假冒UGGCLASSICSHORT女士雪地靴成品1020双、鞋帮51双、鞋底110双及假冒UGG商标标签30113个。

经查,正品UGGCLASSICSHORT女士雪地靴官网销售价格为每双人民币1036元至人民币1480元。

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83160元。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其生产假冒UGG雪地靴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侵权产品使用的材料与正品完全不一样,非法经营数额过高,且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有些区别。

辩护人认为侵权产品与正品鞋外观相似,但使用的材质与正品有极大区别,对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

涉案商标字体与注册商标有细微差别。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租用本区藤桥镇戍浦北路一幢二层农民房,用于鞋类加工。

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招收工人在该加工厂内生产假冒UGG女士雪地靴。

2015年11月26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UGGCLASSICSHORT女士雪地靴成品1020双、鞋帮51双、鞋底110双及假冒UGG商标标签30113个。

2015年12月8日,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书》及《市场价格单》,鉴定书载明:被告人张某生产和库存的标有“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成品1020双、鞋帮110双、鞋底51双及“UGG”商标标签30113个,均系假冒“UGG”注册商标的产品;

市场价格单载明:正品UGGCLASSICSHORT女士雪地靴售价为人民币1036元至1480元/双。

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83160元。

另查明,UGG控股公司(UGGHOLDINGS,INC.)为第88051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衣服;帽舌;

短外套;

T恤衫;

圆领长袖运动衫和短上衣;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0年14日至2006年10月13日。

2005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880518号商标转让给受让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DECKERSOUTDOORCORPORATION)。

2006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88051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

另外,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DECKERSOUTDOORCORPORATION)还系第G1037027号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类;

服装;

帽类;

儿童睡袋;

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

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DECKERSOUTDOORCORPORATION)委托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以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授权范围包括代为取证、办理公证证据保全,代为签署、提交、修改请求书及请求事项,代为鉴定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代为参加口头审理、进行和解和索赔,代为申请调解和进行调解,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办理转委托及其他各项相关事宜。

2017年5月26日,本院委托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被侵权产品(名称:UGG雪地靴,型号:5825,注册商标权利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期间,在中国区域内销售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认定。

2017年6月23日,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温鹿价认字[2017]4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本案被侵权的UGG雪地靴(型号:5825)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11月15日)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双。

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9月5日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

2.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区分局财物清单、扣押物品入库凭证、照片,证明: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区分局(现更名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区藤桥镇戍浦北路206号民房查获的假冒UGG雪地靴成品51箱(20双/箱)、半成品51双、鞋底110双、UGG商标30113个,主机1台及现场查获的鞋盒、商标标签、雪地靴、包装袋式样及生产车间的现场情况。

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人张大清涉嫌生产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应作为刑事案件线索移送。

4.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DECKERSOUTDOORCORPORATION)委托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以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

5.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详细信息,证明:第880518号商标注册“”和第G10370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注册有效期限。

6.证人黄某和的证言及辩论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租用了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外垟村戍浦北路208号的民房作为雪地靴加工厂及其确认辨认照片中11号为被告人张大清。

7.委托鉴定书、鉴定书、市场价格单,证明: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对UGG雪地靴(1020双)、UGG鞋底(110双)、UGG鞋帮(51双)、UGG商标(30113个)及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物品并非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DECKERSOUTDOORCORPORATION)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该公司“UGG”注册商标的产品。

8.市场价格单,证明: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DECKERSOUTDOORCORPORATION)授权代理人,确认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官网正品UGGCLASSICSHORT女士雪地靴售价为人民币1036元至1480元/双。

9.被告张某的供述和辩称,证明:(1)其于2014年11月左右,租用了房东黄某和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外垟村戍浦北路208号的民房,从事鞋子加工;

(2)2015年11月底,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工商局查封了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外垟村戍浦北路208号的加工厂,现场已加工完成的假冒UGG牌雪地靴约1000双,另有一定数量的半成品及UGG商标,其当天不在场;

(3)其生产的雪地靴没有标价,也未进行销售;

(4)其没有UGG商标合法有效的商标授权使用手续。

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9月5日在双屿客运中心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三中队民警查获。

由本院委托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已经当庭质证,证明:被侵权产品UGG雪地靴(型号5825号)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即2015年11月15日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双。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侵权产品使用的材料与正品存在差别,故不应按正品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另外,辩护人认为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机构有限公司系被侵权人的代理机构,由该机构出具的市场价格单不公正。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亦未进行销售;

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成本估算大概四十多元一双,但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辩称应考虑侵权产品使用的材料与正品是否存在差别来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针对辩护人对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机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价格单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该中心系法定价格认定机构,具备相应的价格认定资质,认定程序合法、公正,其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依据。

但考虑到公诉机关仍以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机构有限公司确认的市场价格进行指控及该公司确认的侵权产品市场价格低于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基于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本院确认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258元/双,故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83160元(1020双×1258元/双)。

辩护人关于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机构有限公司确认的价格不公正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第880518号注册商标“”、第G1037027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保护期时,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DECKERSOUTDOORCORPORATION)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第G103702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经过庭审比对,型号5825的“”雪地靴、UGGCLASSICSHORT女士雪地靴与被告人生产的假冒雪地靴系同一事物的商品;

且涉案侵权产品的商标与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侵权产品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存在差别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未实际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大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雪地靴1020双、鞋帮110双、鞋底51双、假冒“”商标标签30113个及电脑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天翔审 判 员  叶爱武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亦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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