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53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富民北路东侧富润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
法定代表人:李柏霖。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韵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
保定韵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克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保定韵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其专用制造模具;
2.保定韵腾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审理过程中,派克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保定韵腾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派克公司是专利名称为“边锁(B67)”,专利号为ZL2015300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保定韵腾公司未经派克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派克公司的合法权益。
保定韵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拉杆箱由案外人客冬华组装生产,其对该拉杆箱是否涉及侵权并不知情,且被诉侵权拉杆箱仅此一个,并不存在大量销售的情形,现已停止销售,故请求判决驳回派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派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339992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61496800),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保护范围和有效性。
2.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2016)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051号、第6052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屏、照片、实物,拟证明保定韵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保定韵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案外人客冬华的身份证及落款处署名“客冬华”的个人陈述,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客冬华制造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派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保定韵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该内容亦无法得知是否系客冬华本人出具,且无合同资料、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故不能证明保定韵腾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派克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3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箱包配件制造、销售等,系专利名称为“边锁(B67)”,专利号为ZL2015300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已缴纳2017年度年费。
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由外壳、锁体及放置锁体的凹槽组成。
外壳左侧端设置有突出的方形安装板,其上设置有大小两个圆形安装孔。
外壳背部左侧靠近安装板为一斜面,右侧为带卡口的圆弧面,外壳一侧面设有长条形的锁扣孔,外壳底面从左到右设置有内带加强筋的竖直槽、水平方形槽、凸字槽。
从主视图看,外壳、锁体及凹槽大致为“左方右圆”的形状,其中锁体占凹槽的3/4,右侧有突出带PKE的圆头锁体按钮,锁体上表面靠近圆头锁体按钮一端设有面板框,内嵌有一可上下移动的推块,锁体外边框整体与凹槽相适的“左方右圆”形状相同。
从左右放大图看,外边框两侧略高于中间锁体上表面,外壳右侧端面为略向下倾斜的弧面设计。
保定韵腾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皮具、皮革制品、户外用品、拉杆箱、日用品、服装服饰、鞋帽、箱包辅料批发零售。
2016年6月17日,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保定韵腾公司开设于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购买了名称为“铝框拉杆箱万向轮旅行箱硬箱20寸进口PC登机箱休闲24寸男女行李箱”、颜色为银色、尺寸为24寸的拉杆箱一个,共支付货款170元及运费7元,并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上述商品。
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051号、第6052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屏、照片、实物证实了上述过程。
截屏显示,被诉侵权拉杆箱在上述网店的成交数量为1个,20寸、24寸拉杆箱的可售数量均为5000个。
派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含有被诉侵权拉杆箱信息的网页现已不存在。
经庭审比对,派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边锁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边锁与涉案专利仅存在两处细微区别:1.涉案专利锁体外边框两侧略高于中间锁体上表面,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锁体外边框两侧与中间锁体上表面为同一水平面;
2.涉案专利锁体外壳右侧端面为略向下倾斜的弧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锁体外壳右侧端面表面平直。
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边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已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派克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为边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边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边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除锁体外边框两侧与中间锁体上表面是否一样高以及锁体右侧端面是否有倾斜两处细微差异外,主要设计特征均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并且,上述两处区别在边锁被嵌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使用时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故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边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见附图),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保定韵腾公司未经派克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保定韵腾公司虽辩称所售拉杆箱系案外人客冬华组装生产,但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派克公司要求保定韵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派克公司庭审陈述含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现已不存在,本院对其要求保定韵腾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因派克公司所受侵权损失及保定韵腾公司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派克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保定韵腾公司赔偿数额为2万元: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美感;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定韵腾公司存在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3.使用侵权外观设计的边锁系拉杆箱的零部件;
4.派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名称为“边锁(B67)”,专利号为ZL201530093053.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