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239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志升,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春辉,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黎春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申请注册的第91XXX11号、第93XXX36号、第93XXX44号、第11XXXX76号商标,经原告投入拍摄成《铠甲战士》、《巨神战机队》等卡通电视连续剧,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将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产品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在玩具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处销售印有“”、“”、“”、“”商标的玩具产品,遂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检举控告。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后确认被告的上述玩具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于2015年11月16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第91XXX11号、第93XXX36号、第93XXX44号、第11XXXX76号商标的注册证,东工商虎处字(2015)第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黎春辉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注册取得第91XXX11号、第93XXX36号、第93XXX44号、第11XXXX76号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商品,均包括“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等。
另查明,原告奥飞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原企业名称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改为现用名。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东工商虎处字[2015]第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擅自在东莞市虎门镇XX路XXX号设立经营场所,以“XX玩具”名义从事玩具销售的经营活动,牟取违法所得20000元。
另当事人从2014年8月2日开始,通过电话下单购入带有“巨神”、“铁甲勇士”、“铁甲战士”、“拿瓦”商标标识的玩具,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于2015年8月21日被查获。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玩具、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500元等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1日对被告黎春辉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被告黎春辉确认销售了印有“巨神”、“铁甲勇士”、“铁甲战士”、“拿瓦”商标标识的玩具,并称知道该些牌子比较知名,无法提交上述品牌的商标注册人授权经营证明或代理关系证明。
后经原告鉴定,被告黎春辉销售的上述玩具均为假冒产品,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东工商虎处字[2015]第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黎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原告奥飞公司系第91XXX11号、第93XXX36号、第93XXX44号、第11XXXX76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均处注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奥飞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
工商行政部门已对被告进行查处,相关笔录及证据提取单亦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据此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玩具,与第91XXX11号、第93XXX36号、第93XXX44号、第11XXXX7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案涉侵权产品上带有“巨神”、“铁甲勇士”、“铁甲战士”、“拿瓦”等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奥飞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黎春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黎春辉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奥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黎春辉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奥飞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黎春辉的经营时间较长、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不限于案涉玩具,经营场所位于虎门镇较为繁华的商业地段等;
3.被告黎春辉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黎春辉向奥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对原告奥飞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春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1XXX11号、第93XXX36号、第93XXX44号、第11XXXX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黎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黎春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