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695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苏玲,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苏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婷、被告马苏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大嘴猴”、“PAULFRANK”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原告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商标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4年3月7日获得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公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一直是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和美誉度。
然而,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遂成此诉。
被告马苏玲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是从别的地方进货的,大嘴猴系列有很多是刷单的,去年因为销量不好已经下架,其不知道产品是否侵权,且原告的商标类别不包含袖套,其认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6)沪徐证字第11832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字第11827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其中(2016)沪徐证字第11827号公证书内容包含8家商户。
3.被告网店销量截图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4307件。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4月已经让托管公司下架该产品,原告的商标类别不包含袖套,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产品其只销售了原告购买的数量,显示的数量4000多基本是刷单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件,证据3系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下加“大嘴猴”(见附图一)、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第719633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童装;
游泳衣;
防水服;
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围巾;
袜;
皮带(服饰用);
浴帽;
领带;
足球鞋;
婴儿全套衣(截止)。
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
被告马苏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服装印花(手工)。
2016年1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凯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上名称为“君婷韩之秀袖套”店铺的信息以及产品信息进行了浏览,原告代理人已买到的货品网页显示,2016年8月27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马苏玲订购链接名称为“新款儿童卡通防水袖套可爱时尚套袖大嘴猴厂家批发”的被诉侵权产品12个,单价2.10元,运费6元,共花费25.20元。
2016年8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收取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拍照。
名称为“新款儿童卡通防水袖套可爱时尚套袖大嘴猴厂家批发”产品网页内容显示:已售4307双,店铺信息上标注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儿童袖套,在袖套上多处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下加“大嘴猴”、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儿童袖套,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童装和手套(服装)、围巾、袜、领带等服装相关产品,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25类,包含服装、婴儿全套衣和鞋、帽子、手套、领带等服装相关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大嘴猴的标识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与第7196334号商标中的“”图案基本一致,且第7196334号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为主要部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06556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尤其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价格较低,酌定赔偿金额为2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多为刷单,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苏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马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马苏玲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