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261号原告:广州思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宦溪西路17号东边第一层广州市天河区盈怡农贸市场前进商业楼****房。
法定代表人:李竹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隽邦工艺品厂。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剡溪村****号。
经营者:夏腊美,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广州思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隽邦工艺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义乌市隽邦工艺品厂(经营者:夏腊美)的支付宝帐户存款10万元。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思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隽邦工艺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思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独占使用的第13475307号“Jeffree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外贸电商的企业,主营产品为化妆品在E-Bay、速卖通等平台开展业务。
2016年7月8日,原告向余苗苗支付高额授权许可费,取得第13475307号“Jeffreestar”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同时支付高额转让费受让该商标,双方已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香水等,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义乌市隽邦工艺品厂”售卖带有“Jeffreestar”标识的唇彩等化妆品,并且以低价销售,恶意竞争。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未果。
2016年9月8日,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隽邦工艺品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13475307号商标注册证原件;
2、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
3、商标转让公证书原件;
4、第13475307号商标转让证明原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于起诉时依法享有第13475307号商标注册的独占使用权;
并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受让该商标,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享有起诉权利。
5、原告产品正品售卖页面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来源于原告在阿里巴巴经营的店铺:广州思竹网络有限公司。
6、(2016)粤广海珠第24692号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经营涉案网店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7、(2016)粤广海珠第24689号公证书原件,(2016)粤广海珠第24694号公证书原件及封存实物,(2016)粤广海珠第24698号公证书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8、EMS快递单、律师函原件,共同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9、公证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530元,公告费600元)。
10、住宿费发票一张,火车票2张,打的发票一张,酒店订单打印件一张,火车票预订订单一张,购买侵权产品订单详情(见(2016)粤广海珠第2468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住宿费297元,交通费2158元,购买侵权产品货款396元)。
被告未到庭,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4系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经本院当庭登陆互联网进行核实,与网页内容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10系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余苗苗系第13475307号“Jeffree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6年7月8日,原告与余苗苗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自商标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该商标由原告独占使用并约定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7年2月13日该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肥皂;
化妆品;
洗衣液;
浴液;
洗衣剂;
香精油;
清洁制剂;
牙膏;
香水;
空气芳香剂(截止),且至今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被告义乌市隽邦工艺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工艺品(不含电镀)。
2016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理婷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名称显示为义乌市隽邦工艺品厂店铺的信息以及购买记录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对浏览过程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且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义乌市隽邦工艺品厂购买了48支被诉侵权产品,单价8元,共支付购货款384元。
2016年9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收取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拍照。
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铺“义乌市隽邦工艺品厂店铺”网页信息中注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还注明“本厂有独立的产品研发部门,技术研究及打样部门和强大的销售团队,引进国外的先进配方及国外的原料,用最低的成本生产出最好的品质……”,应认定为生产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唇彩,在唇彩正面使用了“JEFFREESTAR”标识。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2530元,公告费600元,住宿费297元,交通费2157.5元,购买侵权产品货款396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依法受让取得了第13475307号注册商标,系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唇彩,与第134753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JEFFREESTAR”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JEFFREESTAR”商标与第13475307号“Jeffreestar”商标仅在字母大小写上有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13475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存在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侵权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应认定为销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隽邦工艺品厂(经营者:夏腊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思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3475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隽邦工艺品厂(经营者:夏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思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思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0元,由原告广州思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由被告义乌市隽邦工艺品厂(经营者:夏腊美)负担2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