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36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某某,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棉花地三服饰店”经营者,住兰州市城关区,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灵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棉花地三服饰店”店员,住兰州市城关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峰,系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棉花地三服饰店”店员,住兰州市城关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晓丽,系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李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蓉,被告人杜某、李某某、王某某,辩护人秦峰、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杜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棉花地三服饰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12月21日在该店查获“LV”牌的眼镜、腰带、“PRADA”牌的女包、上衣、裤子、腰带、眼镜、“卡地亚”牌的签字笔、“万宝龙”牌的签字笔、腰带、“博柏利”牌的外衣、裤子、眼镜、“沛纳海”牌手表、“香奈儿”牌手包、手表、眼镜、“雷达”牌手表、“豪雅”牌手表、“HERMES”牌腰带、烟灰缸,总价值213465元。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产品。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杜某、李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属从属地位,且系初犯、偶犯,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属从犯,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偶犯,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杜某作为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棉花地三服饰店”经营者负责进货与雇员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该服饰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12月21日,在该店查获“LV”牌的眼镜、腰带,“PRADA”牌的女包、上衣、裤子、腰带、眼镜,“卡地亚”牌的签字笔,“万宝龙”牌的签字笔、腰带,“博柏利”牌的外衣、裤子、眼镜,“沛纳海”牌手表,“香奈儿”牌手包、手表、眼镜,“雷达”牌手表,“豪雅”牌手表,“HERMES”牌腰带、烟灰缸,总价值213465元。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经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何霞红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李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系经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雇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予以采纳。
为维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