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新良子健身房。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主要负责人:罗广田,该健身房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坤,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舰,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罗伟,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系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新良子健男房实际经营者。
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新良子健身房(以下简称新良子健身房)因与被上诉人张广,一审被告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良子健身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坤、胡海舰,被上诉人张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良子健身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广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新良子健身房不存在侵权事实。
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良子)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第1715450号)商标“良子”,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罗广田在华夏良子授权许可后,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在邯郸市××大街××号指定的地点、范围内开设了新良子健身房,在大门口、前厅、大厅等显著位置均使用的是华夏良子的“良子”商标及“良子”名称,新良子健身房是合理使用。
新良子健身房对张广提交的用以证明侵权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审查的情况下予以认可,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新良子健身房在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商标,并不存在侵权使用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新良子健身房赔偿被上诉人3000元,并判决新良子健身房登报消除影响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张广辩称:一、新良子健身房混淆事实,一审中张广已经举证证明其使用的商标并非是所述的华夏良子商标。
二、新良子健身房是2016年7月20日取得华夏良子商标授权,但从一审证据已经明确显示新良子健身房之前使用的良子商标已经于2016年3月12日使用权到期,其仍旧使用良子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新良子健身房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有据。
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伟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广于2016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新良子健身房、罗伟停止在店铺门头、宣传手册、名片、展架等位置上,以及内饰装潢上使用“良子”侵权商标及商品;二、判决新良子健身房、罗伟在邯郸日报、晚报上公开发表声明,向张广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三、判决新良子健身房、罗伟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张广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30000元;四、诉讼费由新良子健身房、罗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广使用的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该商标经商标注册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授权张广在邯郸地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32年5月30日止,共计16年。
授权张广依法维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邯郸地区的合法使用,并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诉讼或者工商举报等方式依法维护该注册商标的合法利益。
经对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良子”商标与华夏良子的“良子”商标进行比对,一审法院确认新良子健身房使用的“良子”商标仍是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良子”商标。
新良子健身房系盈利性质,且其商标授权的期限也于2016年3月14日已经到期,之后并没有得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良子”商标授权。
另查明,新良子健身房经营人是罗广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良子健身房、罗伟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张广的商标权;2、张广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什么?本案属侵犯商标权纠纷,张广对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在邯郸地区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新良子健身房在使用该商标到期后,并没有得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
其依然使用该商标对外经营的行为足以引起他人的误解,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张广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关于张广诉称罗伟是新良子健身房的实际经营人,由于张广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张广不能举证其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新良子健身房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考虑到张广所取得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时间长短,结合“良子”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新良子健身房赔偿张广3000元。
张广索赔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新良子健身房停止使用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良子”商标;二、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新良子健身房赔偿原告张广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
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新良子健身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邯郸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如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新良子健身房拒不刊登声明,向原告张广加赔1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广对被告罗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新良子健身房承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新良子健身房使用“良子”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新良子健身房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新良子健身房曾得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良子”商标多年。
在该授权即将到期前,因双方协商续约事宜未果,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将“良子”商标另行许可给张广使用。
新良子健身房当庭认可上述许可期限到期后,其又与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协商了一个月左右。
新良子健身房并没有在此期间已拆除原门头装饰“良子”商标的证据,其继续使用“良子”商标及其他服务标识的行为,并未获得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规定,已构成侵害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张广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项停止侵害、第七项赔偿损失、第九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新良子健身房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的“良子”商标,并赔偿张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新良子健身房侵权时间、涉案商标声誉等因素,确定新良子健身房赔偿张广3000元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由于新良子健身房曾是涉案的“良子”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过期仍在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更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一审法院判决登报消除影响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维持。
新良子健身房上诉称,其使用的是华夏良子的(第1715450号)“良子”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因该商标与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良子”商标外形存在明显不同,本院查明的事实是涉案期间新良子健身房并未使用华夏良子的“良子”商标,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良子健身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邯郸市丛台区新良子健身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