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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瑾耀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正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27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瑾耀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正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瑾耀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正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瑾耀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夏边景福路36号法定代表人:喻良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正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第二工业区昌盛路**号(第1幢第2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徐时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燕妃,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瑾耀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正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瑾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瑾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正亮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体积庞大而且非常笨重,价格也较高,故权利人无法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法院应依职权到当事人生产基地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仅以瑾耀公司未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为由即驳回瑾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正亮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瑾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瑾耀公司2015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亮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专利侵权产品;

2.赔偿瑾耀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瑾耀公司是ZL201020693709.1“毛边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5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毛边机,其包括机体、高速投射轮、喷射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网篮、网篮摆动装置、网篮旋转装置、振动筛选机,其中,机体具有一处理室,网篮位于处理室内,机体上设有入口,入口与处理室连通,入口处设有门;

网篮具有一网篮口,网篮口处安装有网篮套;

网篮摆动装置与网篮旋转装置通过同一传动机构驱动带动网篮在旋转的同时摆动;

振动筛选机安装于机体上,所述处理室固定于振动筛选机顶部,且处理室的输出口与振动筛选机输入口连通。

权利要求2、3、4、5、6、7、8、9、10略。

2014年8月12日,瑾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祥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zhengliang.net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登录上述网页之后,显示有:“正亮精密”字样、“冠连五金(香港)有线公司在中山投资成立的中山正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专业从事金属、非金属表面处理技术的开发及机械设备的研制、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及型号分别为YJ-12P、YJ-40P-塑胶合金专用、YJ-60P、YJ-40P、YJ-20P、ZL-168型离心式橡胶拆边机多款产品及相应产品展示图片等信息。

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0674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以下简称第006742号公证)。

本案中瑾耀公司主张第006742号公证中型号为YJ-12P、YJ-40P-塑胶合金专用、YJ-60P、YJ-40P、YJ-20P的产品即是本案的被诉产品。

但本案中瑾耀公司未提交被诉产品实物,除提交了第006742号公证书之外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被诉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正亮公司为证实瑾耀公司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且正亮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出具了以下证据:1.南京昭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凌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2.昭凌公司简介及其产品介绍。

具体内容为昭凌公司的企业简介及其主营产品的概述。

3.上海玉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4.玉山公司产品介绍。

一款型号为SCS-CB-40P“超低温毛边处理加工机械”的产品介绍。

5.东莞市玉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欣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6.玉欣公司产品介绍。

具体产品内容同证据4。

7.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具体内容为正亮公司与2015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并获得受理。

8.正亮公司从中山市雄兵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兵公司)复印取得的日本NISSANKI公司SCS-CB-500Z型冷冻修边机随机器说明书的机械图及中文翻译。

具体内容为上述型号的设备于2009年4月份之时被检查,但该份证据无任何公章信息。

9.正亮公司从雄兵公司拍照的日本NISSANKI公司相同技术的冷冻修边机使用现场照片。

上述照片显示两台修边机的出厂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8日、2010年12月3日。

针对上述证据,瑾耀公司认为,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瑾耀公司本案主张经济损失20万元,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正亮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改造机械设备、电子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瑾耀公司是ZL201020693709.1“毛边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瑾耀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瑾耀公司未提交被诉产品实物,仅提交第006742号公证指控正亮公司网站中展示的多款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单从上述图片无法知晓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故无法证明被诉产品落入瑾耀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瑾耀公司主张正亮公司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东莞市瑾耀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东莞市瑾耀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瑾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正亮公司实施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瑾耀公司主张正亮公司实施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提供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莞东莞第006742号《公证书》。

但该公证书仅能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面视图,并未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瑾耀公司也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正亮公司亦否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因此,本院根据瑾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也无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瑾耀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体积庞大而且非常笨重,价格也较高,故权利人无法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法院应依职权到当事人生产基地进行调查取证。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但是,鉴于本案证据并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同时,瑾耀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故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收集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瑾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正亮公司实施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其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东莞市瑾耀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瑾耀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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