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311号原告:何麟根,男,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代理人:苑新民,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福建食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河市镇钟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雅雅。
委托代理人:蔡宏谋,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琪,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麟根为与被告福建食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食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福建食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期间,被告福建食友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7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本院依法决定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麟根的委托代理人苑新民及被告福建食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麟根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六格餐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9××××.1,现仍为合法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专利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49××××.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和被告厂区及发往各销售网点的涉案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建食友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针对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并已再次针对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无效申请,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二、被告的餐盒与原告专利有明显的区别,被告餐盒的外观设计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三、被告的产品设计使用的是多年来餐盒公知的外形设计,属于公知的常规设计,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四、即使被告构成侵权,由于餐盒的价值极低,原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情况下,其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何麟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201330493190.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专利保护的内容;
证据2、(2016)浙台正证字第355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2016)浙台正证字第3603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故意侵权的事实;
证据5、EMS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寄给被告律师函的事实;
证据6、EMS快递单号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寄给被告的《律师函》,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已经收到的事实;
证据7、第315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经审查维持有效的事实。
被告福建食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专利查询结果一组,用以证明相近似的餐盒早就在网上公开,涉案产品使用的是惯常设计,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申请与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予以认定,至于该两份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原告亦未提供邮局盖章的快递回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均为复印件,快递底单上无法反映所邮寄邮件的具体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反映的设计同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领域的惯用设计现状,本院将在比对环节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原告何麟根,专利号为ZL20133049××××.1,外观设计名称为“六格餐盒”,现为有效专利。
2016年5月19日,根据原告代理人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其在名称为东方绿洲酒店用品生活馆的网店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网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图片进行了截图,出具(2016)浙台正证字第3552号公证书。
2016年5月20日,根据原告代理人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其签收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涉案产品外包装完整,箱体表面上印制有被告企业名称、地址、文字商标标识以及该产品的货号、品名等详细信息,在涉案产品底部印有“食友”字样,公证人员随机抽取三只餐盒包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浙台正证字第3603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福建食友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米、塑料餐具、一次性餐具、食品包装用品、纸制品、服装、包袋、包袋辅料、塑料扣具、五金制品、电子产品及其配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麟根享有的名称为“六格餐盒”、专利号为ZL2013304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福建食友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院已应被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本院依法决定恢复本案审理,故本院认为本案无须再次中止审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涉案网页所展示的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较,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由方形盒体和盒盖组成,盒体顶面长宽向底面略微收窄,盒体共分为六格,上排三格,下排两格,上下排之间偏左位置有一小格。
其中四格与小格相接部分形状依小格轮廓设置,其他各格分隔均为直线型。
盒盖带有与盒体各格相对应的凸起造型,盒体、盒盖除中部小格外的其他五格均带有与格形状相对应的等比例缩小凸起。
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是授权外观设计的盒体小格形状及盒盖相对应凸起造型为椭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圆角矩形;
授权外观设计的盒体小格带有与格形状相对应的等比例缩小凸起,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盒盖一角位置较授权外观设计多出一弧形小圆片。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的上述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上并不会形成显著不同的形象,无法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透明塑料餐盒,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故被告福建食友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箱体印有被告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涉案产品底部印有“食友”字样,被告亦自认涉案产品系其制造,原告公证购买产品的淘宝店铺东方绿洲酒店用品生活馆系其开设的网店,制造涉案产品的模具系其所有,应当还在手中,故应当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福建食友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括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系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专业制造塑料餐具的企业、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7万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立即销毁被告厂区内及被告发往各销售网点的涉案侵权产品,因上述物品未被实际控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有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食友塑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何麟根名称为“六格餐盒”、专利号为ZL20133049319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福建食友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麟根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万元;
三、驳回原告何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何麟根负担3800元,被告福建食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