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初10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林英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3565-3。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卫平,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跨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邹城市峄山南路1899号旁跨世纪联华超市。
法定代表人:孟宪岱,经理。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牌公司)与被告邹城市跨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世纪商贸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柒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告跨世纪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宪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是中国最大的服装皮具生产和销售商之一,销售额居全国同行业前列。
原告依法享有第8893871号“柒牌”字母加图形加汉字商标、第674051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的商标屡获殊荣,品牌知名度高,2002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原告的品牌男西装套服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权原告商标权的钱包。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未尽相应义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跨世纪商贸公司辩称,原告对公证处人员的身份有怀疑,不能排除从原告处购买的东西已被调换。
原告柒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涉案第6740519号商标的权属证明、公证取证的授权委托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567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等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2015)莱西证经字第567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跨世纪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柒牌公司系第674051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杖;
(动物)皮;
仿皮;
伞;
旅行包;
香肠肠衣;
马具;
钱包;
背包;
兽皮(动物皮)(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2013年10月1日,柒牌公司出具《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品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代理柒牌公司的维权工作,依法实施保全等行为,授权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止。
2015年6月1日,天地人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6月1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袆与公证人员崔飞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来到位于邹城市岗山南路山东市里医院控股集团邹城医院对面的联华超市田庄加盟店。
公证人员崔飞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随后三人一起进入该超市,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字号为“邹城市跨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孟宪岱”。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88元购买来含有“柒牌”图案的钱包一个及其他物品。
徐海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及加盖“邹城市跨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后进行了封存。
2015年7月1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56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封存袋内有硬纸盒包装的钱包一个。
在包装盒的证明、背面、侧面、里面及钱包的正面、里面均有与第6740519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包装盒正面有“柒牌皮具”字样,背面有“福建柒牌公司”字样。
柒牌公司当庭表示,该产品并非柒牌公司生产。
柒牌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88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22671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为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柒牌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为跨世纪商贸公司销售的问题。
柒牌公司从跨世纪商贸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的信息与被告的工商登记记载的信息一致。
被告抗辩称涉案商品不一定是其销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2015)莱西证经字第56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被告侵权商品是被告经营的店铺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柒牌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钱包,涉案商品同为钱包,涉案钱包在包装盒及钱包上多处使用了与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据此,应当认定跨世纪商贸公司销售的钱包属于侵害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跨世纪商贸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由于跨世纪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合法,也不能证明其已对所售钱包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故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柒牌公司请求跨世纪商贸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柒牌公司请求判令跨世纪商贸公司在《济宁日报》上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柒牌公司的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跨世纪商贸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柒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商行经营规模及地点、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跨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
二、被告邹城市跨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城市跨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