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935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文,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陈国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国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加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
“百丽”和“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陈国文未经原告授权,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凰岗村高悟大街自编8号商铺大肆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2016年5月3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查明被告经营的商铺存在大量购买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中,查知被告已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共计2双,同时查获库存20双。
原告认为,被告大肆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陈国文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新百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
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及“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百丽公司提交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和荣誉证书,拟证明百丽牌女皮鞋综合占有率、年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16年8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6]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陈国文于2016年3月1日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广州市白云区X大街自编8号对外从事销售女鞋的经营活动,并于2016年5月9日购进带有“STACCATO”商标标识女鞋33双,带有“BeLLE”商标标识女鞋22双,带有“Tata”商标标识女鞋7双,带有“BASTO”商标标识女鞋10双,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
至2016年5月31日,被该局查获时止,销售带有“STACCATO”商标标识女鞋4双,单价90元,带有“BeLLE”商标标识女鞋2双,单价95元,带有“Tata”商标标识女鞋2双,单价100元,带有“BASTO”商标标识女鞋4双,单价85元。
库存带有“STACCATO”商标标识女鞋29双、带有“BeLLE”商标标识女鞋20双,带有“Tata”商标标识女鞋5双,带有“BASTO”商标标识女鞋6双均被该局依法查扣。
该局认定,陈国文的违法经营额合计6610元。
上述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依法扣押的带有“STACCATO”“Tata”“BASTO”“BeLLE”商标标识鞋,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新百丽公司鉴定为假冒“STACCATO”“Tata”“BASTO”“BeLLE”注册商标商品。
该局依法决定对陈国文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女鞋29双、侵犯“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女鞋20双,侵犯“Tata”注册商标专用权女鞋5双,侵犯“BASTO”注册商标专用权女鞋6双;
三、罚款10000元。
新百丽公司主张陈国文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和差旅费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荣誉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富扬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新百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陈国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女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有“BeLLE”标识,与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与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标识近似,且经新百丽公司鉴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
举证期限内,陈国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无“百丽”标识,故对新百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陈国文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销毁被控侵权商品,且新百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国文仍有其他侵权行为,故对新百丽公司要求陈国文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重复处理。
综上,陈国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使用权,现新百丽公司要求陈国文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陈国文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和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10000元(含合理费用)。
陈国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陈国文负担18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陈国文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被告陈国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