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初37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陈旭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开元市场南桥东门。
经营者:陈旭。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陈旭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陈旭商行和解,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和解,向本院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