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424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浩源超市滨河路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莲花社区滨河路(张迎宇私房)。
经营者:冯英,女,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浩源超市滨河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浩源超市滨河路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浩源超市滨河路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谢伊妮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